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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姬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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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965号
  • 案件名称

    刘志、姬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志;姬立军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65号原告:刘志,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姬立军,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志与被告姬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2021年9月23日,原告刘志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志负担。        审判员    曾美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艳萍书记员    韩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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