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光远、苏仲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67号
  • 案件名称

    苏光远、苏仲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苏光远;苏仲高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远,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仲高,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自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光远因与被上诉人苏仲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光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涉案借款的套路性,将被上诉人兄弟苏汉高欠上诉人的款项抵付并找出多余款给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是早已偿还了的,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条原件返还给上诉人,而是返还了一张借条复印件给上诉人,以致被上诉人时过七年又用那张借条原件起诉上诉人还钱,上诉人在一审已经阐明了这个情况,但一审并没有查明真相。二、涉案借款是套路性的借贷。上诉人本案借被上诉人的50万元钱的根本原因是,当时被上诉人的亲兄弟苏汉高,之前欠了上诉人共同开矿的分红100多万元,苏汉高想挪借我们“矿山股份分红利润”的钱去做其它赚钱的生意,便出面口头担保要上诉人借他哥哥被上诉人50万先用,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分的月息。如果苏汉高不欠上诉人100多万元,且苏汉高不出面口头担保,被上诉人是不会无故借这么多钱给上诉人的。三、苏汉高欠上诉人的200多万款项应在本案合并处理。现在,从苏汉高出具签署的矿山财务帐目表上,能体现出苏汉高到现在已欠上诉人“矿山股份分红利润”200多万元,其本案借款是苏汉高为赚息和挪占分红利润款而出面口头担保形成的三角债务,苏汉高欠上诉人的分红利润款不付,还兄弟套路赚上诉人的息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法院应将我们三者之间的经济纠葛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才是真正化解矛盾,匡扶法律,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苏仲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即在一审庭审及答辩状中均提到,原件已收回,被上诉人以复印件提起诉讼。而在上诉状中说原件没返还,而是返还的复印件。本案借条是写在印有红色中国银行字体的纸条上,上诉人不可能分辨不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苏仲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苏光远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苏光远支付利息1080000元;3.诉讼费由苏光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4日,苏仲高从银行提取现金超过60万元,苏光远向苏仲高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仲高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2分〉苏光远条2012年元月14号”。借款发生后至2017年期间,苏光远偿还苏仲高利息共计4万元。此后,苏光远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苏仲高与苏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苏光远向苏仲高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现金借条,苏光远对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苏仲高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苏光远借款的事实。因此,苏仲高要求苏光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法院对利息部分支持,应自2012年1月1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苏光远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应从中核减。苏光远提出了本金部分已经全部偿还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苏光远偿还苏仲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应从中核减。);二、驳回苏仲高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苏光远虽抗辩已还款,但其在二审调查时亦自认其并未实际偿还借款,而是通过口头与苏仲高以及案外人苏仲高的亲兄弟苏汉高达成协议,将本案借款在苏汉高欠付苏光远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苏仲高亦不予认可,结合借条原件苏光远并未收回等证据,对于苏光远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苏光远还要求一并处理其与苏汉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苏光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苏光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曹姝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