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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方建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鄂1127民初3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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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127民初320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方建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方建良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1127民初3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负责人:何寒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良,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方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黄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方建良偿还邮政储蓄黄梅支行信用卡借款截止到2021年6月3日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合计39650.89元,后期利息及费用按信用领用合约和章程收取;2.依法判决方建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方建良向邮政储蓄黄梅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信息,同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约定信用额度均为30000元,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利息及费用、违约金自方建良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入账日至邮政储蓄黄梅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由邮政储蓄黄梅支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方建良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及圈存交易利息。如方建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利率标准默认为日万分之五。费用项目和标准按第十三条收取。违约金按最低未还款额的5%计收。邮政储蓄黄梅支行根据方建良的申请于2019年1月11日向方建良发放了信用卡,但方建良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未按期还款,现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合计39650.89元,该信用卡已于2020年1月15日止付。为此,邮政储蓄黄梅支行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上之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储蓄黄梅支行向本院起诉时提供的方建良的地址无法联系方建良,且邮政储蓄黄梅支行也未提供方建良现具体居住情况,致本案无法送达,属无明确被告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兰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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