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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春、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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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82号
  • 案件名称

    刘晓春、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晓春;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春,男,满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101291077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王厚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春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参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刘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政策规定,预留功能鞋待遇,给与一次性功能鞋补偿;2、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享受假肢费预留待遇,给与一次性补偿假肢费;3、案件受理费由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溪市太平沟硫化铁矿成立于1965年,该企业转产后搬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更名为本溪市南甸子石灰石矿,隶属于原本溪市化工局,该矿于1984年更名为本溪市化工矿业总厂,该厂于1996年破产。后该厂破产重组成立本溪化学工业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作出《关于将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划转本溪满族自治县属地管理的批复》,将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划归本溪满族自治县属地管理。该公司根据辽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本政发[2001]17号(《关于印发本溪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02年制定《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6日《关于南甸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工作办公会议纪要》第1项记载:同意对南甸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包括国有土地及地上设备设施),按照资产评估、出售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挂牌拍卖,资产变现用于解决职工陈欠债务;第6项记载:县经贸局要做好企业资产公开挂牌拍卖工作,并抓紧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及县委常委会议讨论批准后实施,对企业予以彻底转制。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关于变现本溪铁刹山水泥厂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批复》,同意原本溪县经贸局“以变现本溪铁刹山水泥厂、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的方式,偿还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债务”。2008年8月2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分别与本溪铁刹山水泥厂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将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划转本溪满族自治县属地管理,原告刘晓春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本案原告于2002年被告单位进行并轨期间均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转制,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后部分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工伤补偿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因上述协议未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单位是根据辽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本政发[2001]17号(《关于印发本溪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02年制定《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2002年本委发(2002)17号《关于批转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改制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改革的政策法规,提出了实施意见,其中一项目标为:市化工(集团)公司子公司改制面100%。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2008年8月2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分别与本溪铁刹山水泥厂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被告单位部分资产。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单位于2008年转制。故本案涉及政府主导下被告单位并轨、转制过程中职工工伤赔偿问题的政策性处理,本案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刘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刘晓春。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晓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晓春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王淑新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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