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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6民初26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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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6民初26450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6民初26450号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23,9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23,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5、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93.2元为标准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1,760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2020年11月19日)支付6个月的租金35,880元作为首期租金,以后租金每六个月一付,每期35,880元,于每年6月、12月的20日前支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累计天数达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被告除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每日应按日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但是迄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无论是首期租金还是保证金),却实际使用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并向被告追偿租金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潇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潇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金茂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于金茂公司提供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分共和新路XXX号房屋及共和新路XXX号房屋两间。2020年11月19日,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1,760元;付租方式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个月的租金35,880元作为首期租金;以后租金每六个月一付,每期35,880元,于每年6月、12月的20日前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8,0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该房屋;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累计天数达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被告除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分别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等费用。202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于交付快递后次日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等。前述律师函未签收被退回。2021年5月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共和新路XXX号房屋上锁。2021年6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向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备案的2020年度报告中载明的企业通讯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楼寄送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2021年6月12日,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材料被退回。2021年8月3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中的共和新路XXX号房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请四、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8月3日分别收回824号房屋、826号房屋,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并无违约之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本院向被告通讯地址寄送的诉讼材料于2021年6月12日被退回,考虑到该地址为被告自行申报的通讯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于2021年6月12日达到被告,合同已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潇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23,920元;三、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3,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上海潇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凯书记员 朱韵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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