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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彩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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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593号
  •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彩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彩琼;李志宝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琼,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志宝,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彩琼及原审被告李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各项损失557634.73元(一审判决599652.73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4201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挂床70日,原审多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50元;2、原审认定护理期237日有误,应为120日,因此原审多判护理费13455元;3、原审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认定的赔偿总数有误,多判1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错误;5、原审未支持医疗费合理性司法鉴定和机动车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6、原审未体现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不符合最高院的认定要求。张彩琼辩称,1、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是真实情况没有挂床,至出院时被上诉人生活都不能自理,胳膊上的固定夹板都没有取出。医嘱有几天没有开输液但是不代表不治疗、没有用其他药物,更不代表可以出院。只有医生有权决定被上诉人何时出院,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医疗的现象;2、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伤势严重,当时已经出现了失血性休克,骨折达到了十一处,需要二人护理,一个是医院护工一个是病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也仍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和护理期限都在合情合理范围内;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不包括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计算诉求时已经将上诉人的垫付款扣除,故赔偿数额总数应以被上诉人计算为准。李志宝未到庭陈述意见。张彩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08262.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李志宝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大道8公里500米)向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营村东逆行超车时,与对向张彩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张彩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认定书认定,李志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彩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7天,2020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右胫腓骨远端AO分型43-A2.1型,右踝开放骨折),2、右膝髌骨骨折,3、右侧锁骨中断骨折,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坐骨骨折),5、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AO分型22-C3.3型开放性),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少量),9、多处皮肤挫裂伤,10、失血性休克,11、多发胸椎棘突骨折(T2-7、T10-12),12、低蛋白血症,13、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钾血症,14、重度贫血,15、右第1掌骨近端骨折,16、肺炎,17、ARDS,18、右足踇趾开放骨折,建议: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有人陪护,且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具体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后每个月门诊复查,直至骨质完全愈合,不适随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由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彩琼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12根以上),畸形愈合未达6处,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彩琼左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彩琼右胫腓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彩琼右胫腓骨远端、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张彩琼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6、被鉴定人张彩琼后续可行右锁骨、左尺桡骨、左、右胫腓骨及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0元-5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3354.23元,后续治疗费酌定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每天100元×住院117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鉴定120天】,护理费4204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工护理102天,即26520元(凭票),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15元×15天(住院117天-护工护理102天)=1725元;另一护理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家属护理: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15元×鉴定120天=13800元】,误工费13907.34元【农林牧渔业28201元÷365天×鉴定180天】,伤残赔偿金16439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6751.36元(原告父亲,张以财,83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5年×23%÷4人),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9652.73元。查明,被告李志宝驾驶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500元,门诊检查费6869.98元,护理费2600元均不在原告诉求之内。第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工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工李俊英身份证复印件、李俊英培训证书、护理费发票,乔济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张以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赡养证明,华丰车城收款专用凭证;第一被告提交的急诊检查费票据、住院押金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第二被告提交银行回单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李志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志宝驾驶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54.23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45元,误工费13907.34元,伤残赔偿金164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1.3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9652.73元。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函相互矛盾,本院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500元,门诊检查费6869.98元,护理费2600元均不在原告诉求之内。第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予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所驾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仅提供司法鉴定申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652.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由被告李志宝负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英大保险虽主张张彩琼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但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张彩琼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张彩琼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应当为234天(住院117天×2人);按照案涉鉴定意见,张彩琼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3天(鉴定意见120天-住院117天);据此,原审认定的护理期237天(234天+3天)并无不当。由于英大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治疗张彩琼因案涉事故所受损伤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诊疗行为,故其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理据不足。英大保险虽申请机动车司法鉴定,但该事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误。综上,原审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而给张彩琼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张彩琼虽称其起诉时已将英大保险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但因其诉请赔偿数额高于因案涉事故而给张彩琼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张彩琼在其诉请中扣除垫付费用实为变更诉讼请求,英大保险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因案涉事故而给张彩琼造成的全部损失中予以扣除。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彩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652.73元;三、驳回张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1,由李志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彩琼承担20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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