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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军、陈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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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631号
  • 案件名称

    侯军、陈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侯军;陈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书的原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一条。(二)合同不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不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销司法鉴定申请,既然被上诉人自行撤销鉴定申请,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不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不该承担责任成立。(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据上诉人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推论不能成立。(五)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一次开庭已经完成,在被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不能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第二次开庭又另行赋予被上诉人辩解的权利,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陈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一审特别审理查明是否为原件,实际上提供的是原件。上诉人提出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是多个案件进行开庭,本案是其中一个,开别的案件时法庭让被上诉人拟写申请,因为涉及到法人签字是手签,被上诉人当庭就写了,被上诉人对交诉讼费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故应该提出异议否认方来交鉴定费,是需要上诉人来举证的,一审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完成。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不合法合理。因为不仅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承包的是由家村房子,上诉人一审请求是剩余已经交给了上诉人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交了一年,去掉使用期且这件事是因为法院执行上诉人欠房主的钱,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全部查封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剩余的租赁费应该退还给,应该给5000元违约金,原来合同中是有规定的。是因为上诉人欠别人钱,被上诉人没有干到期,是上诉人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被上诉人也不主张了。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180元、押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由家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家村委会将坐落于辛博街19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1990平方米;租金10,000元/年,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被告承租该房屋须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超市、购物广场。双方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30日,由家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于付款期限及被告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补充协议》强调被告承租时已明知该公建未取得产权证。后由家村委会与被告发生纠纷,由家村委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赁及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家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判令: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辛博街19号房屋腾退返还给由家村委会;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由家村委会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81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因被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由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辽0211执245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通知》,要求被告侯军于2019年9月3日前腾退案涉房屋,逾期将强制腾退。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由家村委会。被告在承租案涉房屋的期间在房屋内开办商场,并将商场内摊铺对外出租,原告承租了其中的一个摊位,租金年付。原告主张2019年4月15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了《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铺中的凉皮、丸子摊位,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租金23,000元/年,押金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28,0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中“侯军”签字的真实性,主张该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且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上述款项,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腾退案涉房屋前原告曾系案涉商场的业户,租金是按年交纳,且称已经在案涉场地无法交付给原告继续经营时将尚未履行的租金返还给了原告。一审法院(2019)辽0211执245号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时询问:“据业户反映已经向你交了租金?”,被告回答:“对,收了20多万现金……”并表示:“我出去把钱退给业主”、“我出去肯定会把钱给传统市场的业主”。被告在一审法院同年5月17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称:“在下周五之前,5月24日前给付转租的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若原、被告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则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该合同的状态。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中“侯军”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系案涉商场的出租方,在庭审中其已自认原告在腾退案涉房屋前系案涉商场的业户,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状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纳了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3,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在(2019)辽0211执2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认可收取了业户二十余万元的现金,并称打算返还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庭审中,被告又称已在案涉场地无法交付业户使用时将尚未履行的租金返还给了原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纳了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3,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由家村委会腾退了案涉场地,致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14,178.08元(23,000元÷365天×225天)及押金5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案涉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就损失数额并未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其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年利率4.25%为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为限。被告在本案中所做陈述多次前后矛盾,于情理不通,且无法对矛盾之处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仅以对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此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返还剩余租金人民币14,178.08元及违约金(以14,17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二、被告侯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原告已预交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军承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中“侯军”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上诉人已自认被上诉人在腾退案涉房屋前系案涉商场的业户的情况,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蓄能商场摊位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交纳了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3,000元及押金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在(2019)辽0211执2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已认可收取了业户二十余万元的现金,并称打算返还业户“今年收取的租金”,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23,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上诉人于2019年9月3日向由家村委会腾退了案涉场地,致无法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日解除,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应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14,178.08元(23,000元÷365天×225天)及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因系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5000元违约金一节,一审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可能产生损失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以14,178.08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解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以年利率4.2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以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为限认定违约金,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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