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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生、范绍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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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004号
  • 案件名称

    吴桂生、范绍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吴桂生;范绍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李树华;冯金祥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生,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绍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谭继领,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金祥,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吴桂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华、范绍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楼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冯金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桂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准许执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房产;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案涉房屋一、二层享有财产权利,足以排除吴桂生申请法院作出的查封措施为由,驳回吴桂生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审查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对于第一点,物权的归属,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产既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又没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审时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均认可案涉房产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而李树华于2008年10月与范绍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如果有效,李树华也仅仅是取得合同的债权,而非物权。故,古楼办事处和李树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不享有物权。综上,因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案涉房产。被上诉人李树华辩称,李树华与古楼办事处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开发者,享有该项目的财产权益和所有权益;范绍华在案涉商办楼无任何权利,吴桂生申请查封案涉楼房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范绍华、古楼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冯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桂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对位于聊城市的房产继续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聊城市东昌府区发展计划局以东昌计基字(2005)第33号文件批复了原湖西办事处湖西社区新建办公楼3060m2的用房建设计划。2005年11月8日,李树华借用聊城市顺达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008年12月更名为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范绍华(乙方)签订联合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提供土地约1.23亩,南北长约55米东西宽约15米位于站前中街南首西侧,负责办理所有施工手续并交纳各种规费。二、该工程由乙方承建,施工工程款由乙方自筹,并由乙方承担。工程为五层商办楼,南北长51米,东西长13.5米,总建筑面积约计3442.5平方米。三、乙方应按甲方设计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四、甲方将一、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给乙方,顶抵乙方所投工程款(具体分割附图,双方签字生效)。五、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手续完毕后,甲方在一年内为乙方(按乙方所提方案)办理该楼一、二层归乙方所有的房屋确权手续,乙方只承担交易费的二分之一和应承担的契税、测绘费、产权联品费。六、如甲方不能如期给乙方办完房产确权手续,须在三十日内将五层的一半交归乙方(湖西社区除外,图纸标明),乙方拥有所有权(电梯、人行楼梯、公厕为甲、乙双方共用)。七、甲方负责三通一平。乙方从开工之日起270天完工,如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工程可顺延工期。2007年5月1日范绍华签订承诺书,承诺保证2007年5月15日前,将湖西社区办公用房400余平方米的房屋达到入住标准。保证将湖西社区综合服务楼整体工程于2007年6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承诺书签订后,范绍华并未如期履约。2008年10月,李树华(甲方)与范绍华(乙方)在见证监督人湖西办事处王立国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于2008年11月6日18时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在湖西社区商办楼上的投资作价补偿款。二、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款中的补偿款后,其在湖西社区商办楼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原与甲方因建设该商办楼所写相关协议及相关手续自动做废,甲乙双方之间因商办楼事宜再无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三、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款履行合同义务,乙方除自愿履行原于2007年5月1日做出的承诺书及2007年6月6日所写证明义务外,并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四、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款履行合同义务,除将丧失商办楼上的一切权利外,在甲方组织商办楼施工时,乙方有义务24小时全天制协助甲方施工,直到商办楼具体完工。如未履行本款协助义务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五、该协议签定前,乙方因建设该商办楼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及该楼质量、工期、安全问题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如乙方不能履行该协议,甲方可于2008年11月7日起与湖西办事处另行协商具体施工日期。七、本协议签订后,湖西办事处不在追究甲方因商办楼建设所引起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范绍华未履行协议。2019年3月30日,古楼办事处(甲方)、李树华(乙方)、古楼办事处魏大庙居民委员会(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东昌府区各街道办事处兴建社区时,乙、丙方和当时的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协商,由乙方投资在聊城,建成后乙方为当时的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提供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余房屋乙方可自行处置。丙方土地补偿款按15万元/亩的价格由乙方承担。现丙方所在范围已变更为甲方管辖,上述综合楼目前停工搁置,为促进项目的顺利完工,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乙方继续投入建设资金及土地补偿款将上述综合楼施工完毕,乙方因建设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纠纷与甲、丙方无关。2、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社区办公用房591.02平方米,双方各占面积及位置以双方签订分配图为准,分配图应加盖双方公章及经办人签字,该办公用房产权归属甲方,(若乙方以后能够争取东昌府区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款项归乙方,届时甲方予以配合)。3、其余部分(甲方办公用房外),乙方拥有产权、可自行处理。乙方办理房产所需手续,甲丙双方在权限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处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甲、丙双方积极协调周边关系,促成工程顺利竣工。4、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办公用房,应具备通水、电、地暖等的配套设施、防水防渗漏等措施到位、墙地面整洁、门窗安装符合防火防盗标准等交付使用标准且需要第三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办公用房交付后,甲方使用办公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暖、气等由甲方自行负担。5、甲乙丙方确认综合楼共占用土地3.41亩,乙方按原交运集团综合地价382252元/亩,共计1303479.32元的价格给予丙方补偿。该补偿,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在甲方监督下一次性支付给丙方。6、该综合楼占用土地需要办理征收手续时,按政策另行办理,补偿款除上述费用外,不再支付。2009年2月6日,吴桂生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对范绍华、冯金祥提起诉讼。2009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范绍华借吴桂生现金126000元,与吴桂生所欠25000元抵销后,对下欠101000元,由范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予以偿还。二、范绍华、冯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吴桂生现金150000元。三、解除吴桂生与范绍华、冯金祥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850000元借款的《协议书》。四、范绍华、冯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现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范绍华、冯金祥未履行付款义务,吴桂生申请执行。2020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聊东执恢字第5号-1号裁定:查封范绍华、冯金祥位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查封位于聊城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鲁15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聊东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范绍华、冯金祥位于聊城市的查封。吴桂生、冯金祥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15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执异4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标的物系由古楼办事处与李树华合作建设,现因涉案标的物亦未进行具体分割,故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涉案标的物均享有相应实体权利,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而范绍华未取得案涉建筑物一、二层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以及冯金祥在案涉建筑物无任何权利为由,裁定中止了对范绍华、冯金祥位于聊城市的执行。案涉楼房没有规划许可证,也未经过竣工综合验收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经有关部门批准,古楼办事处湖西社区(原湖西办事处湖西社区)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属古楼办事处魏大庙居民委员会)新建办公楼。之后,李树华于2005年11月8日借用聊城市顺达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范绍华签订联合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范绍华没有履行合同。李树华于2008年10月与范绍华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范绍华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08年11月6日18时前向李树华付150万元,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范绍华自2008年11月6日18时起已丧失在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同时,吴桂生、冯金祥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2019年3月30日,古楼办事处、李树华与古楼办事处魏大庙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后,在涉案房屋尚未确权的情况下,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案涉房屋一、二层均享有财产权利,该权利足以排除吴桂生申请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措施。第三人冯金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其可另行处理。范绍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吴桂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李树华与范绍华签订了协议书,但范绍华并未按照约定向李树华支付15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范绍华已丧失在案涉商办楼上的一切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范绍华享有案涉商办楼一二层的财产权利。吴桂生主张范绍华在未履行该协议书后丧失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结合一审中李树华、古楼办事处提交的《联合建设合同》、汇款凭证、东昌府区发展规划局文件、2019年协议书等证据来看,能够认定案涉商办楼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古楼办事处、李树华对案涉房屋一、二层均享有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树华、古楼办事处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吴桂生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就上述民事权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即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树华、古楼办事处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有关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吴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志新书 记 员 刘琦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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