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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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156号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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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156号异议人(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法定代表人李仟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文婷,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律师,住址: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黑周村215号,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74293324L。法定代表人李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系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昕,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回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56栋1单元1层1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程序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21×××38)建行账户的冻结。异议理由:和平法院在受理原告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102民初16757号)中,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党费专用账户,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21×××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因此,特申请贵院依法查明该账户性质并予以及时解封,以确保党组织的正常工作和资金往来。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多万未付,在该诉讼中,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缴纳了保全费并提供了保险公司担保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执行局采取网络查控的办法依法查封了建行的账户,账号:21×××38。该查封手续合法,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解封。2、通过庭前阅卷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查封账户不具有专属性,该账户查封过程中开户显示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20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6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001615.9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共计5000元,由申请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保551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1×××38-1)。该账户内余额682848.24元人民币,本案申请控制金额为4001615.98元,实际控制金额109661.96元。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银行结算账户申请、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单;2、党员缴纳党费明细;3、2017年7月1日到2021年1月29日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4、党员名单;3、党员活动经费、防疫物资台账等。本院认为,党费是党员个人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的事业和党的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党组织所在单位的责任财产。党组织所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应冻结或划拨该单位党组织的党费,用来偿还该单位的债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冻结了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1×××38-1)。经审查,首先,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单”证实,本院冻结的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21×××38-1)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户性质: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可以认定该账户属于该公司党费单立账户;且异议人提供“活期存款明细账”、“党员名单”、“党员活动经费的请示”、“防疫物资台账”等证据证实了该账户内资金为党组织活动经费;其次,申请人鞍山市凯基特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有企业资金存入该冻结的党费账户。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开户的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账户(账号:21×××38-1)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异议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21×××38-1)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宏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赵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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