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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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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53号
  • 案件名称

    彬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彬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宁刚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153号 原告:吕某刚,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现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X。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冉某爱,该公司监事。    被告:彬州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MA6XXXXXXX。法定代表人:冉某军,该公司总监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刚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彬州某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刚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受潮质量贬值及劳务损失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漏水装修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墙体、地面修复直接损失9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开业营业损失约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彬州某某就该公司四层标准摊位约42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达成预租协议,并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彬州某某签订商户装修审批表,并交纳所有费用9113元(含装修押金及其他费用)。因场地未完善、阳台未封、下雨泡水,原告拒绝进场装修,后因被告多次催促,并承诺搭建临时防雨棚,原告才进场装修。2018年9月,原告方地板铺设完成,因被告消防验收未通过,便让原告停工。直至2019年3月恢复施工,因临时防雨棚未搭建,导致原告装修场地经常漏水,地板泡水,发生返碱、潮湿、膨胀变形等现象及墙体霉变。2019年3月至6月装修期间,因漏水及被告防雨棚搭建、阳台封闭等,导致原告工期严重延长(原工期4月25日,拖延至6月底试营业前完成)。漏水对前期装修产生的损坏修补给原告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最初承诺2018年10月开业,因被告各种原因,承诺推迟至2019年5月1日开业,实际开业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等违约损失。从2019年6月28日起,原告经营期间多次发现中厅位置漏水,被告推脱一直未修,导致中厅位置墙面霉变,地面潮湿、返碱,直至2020年8月才堵漏修复。由于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屋顶长期漏水,导致原告销售的家具局部受潮、变形开裂,销售价格大幅下跌,甚至赔本。同时,因场地环境问题,原告需频繁更换销售样品,产生人工安装搬运费用,经评估损失为45000元。因墙体破损、地板膨胀、潮湿、返碱,使新装修的店面环境、氛围明显下降,使客户担心样品质量,不接受店内样品承诺,造成客户流失,损失为50000元。因商场基础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装修期间停工,影响装修进度,工期严重延长,产生费用20000元。因长期漏水,使地板爆裂变形、墙体霉变不能使用,改造、修补产生费用9800元。因被告开业时间推迟,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及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愿与原告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彬州某某辩称,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招商合同(2018版)》及《某某招商合同(2018版)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吕某刚租赁丙方西安某某公司所有、甲方彬州某某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的XX店XX号楼XX层摊位号1262-1-4-XXX的场地(面积499.86平方米)用于实木家具经营。乙方同意甲、丙方共同作为招商合同的出租方。原告主张的商品受潮贬值损失、劳务损失、营业损失、延迟开业营业损失、墙体和地面修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其墙体霉变、返碱产生的直接损失为9800元,是在双方协商时其要求赔偿的费用,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某某彬州店预租协议一份、某某商户装修审批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陕西名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单一份、图片五张、某某招商合同版和补充协议(四)各一份、合同书二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四张。被告对其主张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福兴韵损失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彬州店预租协议》,约定甲方(西安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向乙方(吕某刚)提供某某彬州店四层标准摊位约为42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乙方用于经营实木品牌套房产品。后原告进场对商铺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因被告对阳台未封闭,导致原告商铺发生漏水,墙面、地板等返潮、霉变。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彬县XX居XX室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彬县XX店维修单:1、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体:10*3=30㎡ 30*120=3600元 2、墙体修补粉刷…… 合计9800元 此维修是因屋顶、消防漏水以及外力因素所致,维修费用需由甲方(吕某刚)支付。同月,被告将阳台封闭,再未发生大面积漏水现象。2019年7月2日,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8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彬州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招商合同版》,约定甲方(彬州某某)将位于咸阳市XX店XX号楼XX层,面积为499.86平方米公摊系数为0.3,摊位号为1262-1-4-002的场地租给乙方(吕某刚)用于商业经营;乙方产品经营类别为实木家具,主经营品牌为盛木缘,其他经营品牌为福兴韵;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某某招商合同版补充协议(四)》,约定鉴于某某彬州店物业为丙方(西安某某公司)所有,甲方(彬州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运营,乙方(吕某刚)同意甲方共同作为招商合同的出租方,租金由丙方直接收取,丙方开具票据,其他费用由甲方收取并开具票据……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收取租赁费。原告经营期间,并未因漏水停业。2020年8月,被告对漏水部分进行维修后,再未发生漏水现象。2020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其直接损失大约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保障租赁物基本符合租赁用途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商铺确存在漏水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原告自行进行修缮,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墙体、地面修复的直接损失9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商品受潮质量贬值损失、劳务损失、营业损失、装修损失、延迟开业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彬州某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刚维修费98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吕某刚负担3181元,被告西安某某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彬州某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弥刚鹏                                审  判  员   张小艳                                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明宁宁                                 书  记  员    房江妮          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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