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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爱萍、马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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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163号
  • 案件名称

    魏爱萍、马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爱萍;马晓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8163号原告:魏爱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被告:马晓丽,女,汉族.原告魏爱萍与被告马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被告马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8月16日起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20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借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魏爱萍叁万元(30000元),2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魏爱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马晓丽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也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借魏爱芳的,不是借魏爱萍的钱。是原告的姐姐魏爱芳和我一起投资开店的,魏爱芳说是原告的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过。被告马晓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22日,被告马晓丽向原告魏爱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爱萍持被告马晓丽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对于被告辩称该款系魏爱芳之款,仅以原告之名,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爱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85元,由被告马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姮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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