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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2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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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2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杨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0民初71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杨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6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作限额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2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王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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