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黄道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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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93号案件名称
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黄道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黄道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693号 上诉人: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项贤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道笋,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道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出资为股份投资,占公司股份比例,且未载明上诉人出资为由,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合作投资关系,协议内容载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黄胜国就上诉人公司所从事的医药中间体生产、销售业务进行合作投资,并由上诉人与黄胜国各占合伙体4%的合伙份额。若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协议内容必然会涉及股权转让主体、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股权变更方式等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然被上诉人未就股权转让事实提供除协议书外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的合作主体为上诉人,而非公司股东。2.上诉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若被上诉人与黄胜国欲占公司股权的8%,则应缴出资额为160万元,而非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且应签订的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合作协议。从涉案协议书标题及出资金额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出资与上诉人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涉案25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医药中间体生产、销售业务所投入的投资款。3.从《合作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作投资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如《合作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共同合作投资甲方公司”、“甲方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盈亏,均按股份比例分红及承担负责”。虽然《合作协议》抬头乙方处有案外人黄胜国的名字,落款乙方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签署,但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合作投资问题达成合意产生的法律效果,双方就合作内容、合作股份比例、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完全符合合作投资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表现形式。二、一审法院以协议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均无权转让公司股权为由,认定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该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作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字盖章,双方就合伙份额、出资额、合伙体的盈亏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充分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作协议本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实现合作投资目的所签订,并未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自然也不存在股权转让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同时,涉案合作投资项目出现严重亏损,合伙体目前欠付货款、政府机关罚款等至今未能偿付,现已无合作资产用于支付相应债务,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投资事务未了结及合作期间的财产未清算前,被上诉人径直要求上诉人退还25万元投资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还应当根据合作投资项目的实际亏损情况,由合作双方按照合作股份比例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道笋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胜国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甲方公司,乙方出资100万元作为股份投资,占公司8%的股权,该股权比例并不是指合伙的份额,所以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虽然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如果按照8%的股权比例应该是160万元,但是股权在公司经营中会出现变动,从合作协议本身看,被上诉人和黄胜国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8%是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三、虽然《合作协议》对盈亏承担作了约定,但这样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实际上,涉案的《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因为合作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之一的黄胜国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且另一方签署的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股东来处分股权的转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道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利泰达公司返还投资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二)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甲方公司,以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整作为股份投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八,投资款以到达公司账户为起始时间。甲方经营所产生的盈亏,均按股份比例分红及承担负债。(注:乙方一黄胜国,占股份4%;乙方二黄道笋,占股份4%)。项贤官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乙方二处签名,黄胜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8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分别在载明收现金10万元、15万元,其中2017年5月18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投资款。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该院认为,首先,黄胜国虽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协议载明其为当事人之一,从协议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陈述,黄胜国也曾参与协商,黄胜国陈述合作各方均围绕公司股权变动内容进行沟通;其次,协议内容写明乙方出资作为股份投资,占公司股份比例,均明确乙方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再次,若合作协议反映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协议内容仅对原告等人出资予以明确,未载明被告的出资,明显不合理。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合作协议反映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之意思表示,对被告所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理由是否成立。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当时项贤官并非被告股东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告作为公司,其不持有公司股权,故协议甲方签字或盖章均无权转让被告的股权,故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原告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道笋投资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道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以支付股权对价获取对应股权的买卖合同。从本案《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立,从对价的支付情况来看,系上诉人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并非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交易,因此本案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是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合作的协议,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以到达公司账户为起始时间”应视为合同生效时间。根据约定的“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作为股份投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八(8%)”,被上诉人黄道笋应投入投资款50万元,而其实际仅投入25万元,投资款并未全部到位,案外人黄胜国既未签署《合作协议》,亦未进行投资,因此该《合作协议》尚未生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黄道笋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 综上,上诉人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存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上诉人福建利泰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正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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