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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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204号案件名称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家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地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妮尕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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