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军、谢继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4执130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4执13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军、谢继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溆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军;谢继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4执1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执行人:谢继恩,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谢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2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500元;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63元,执行费1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继恩在银行的存款18940.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谢继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奉志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