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姣生、王安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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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4165号案件名称
马姣生、王安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马姣生;王安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忍,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生,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林州市,住西安市长安区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男,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安忍因与被上诉人马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忍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0元无事实依据。马姣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姣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安忍偿还马姣生借款60000元; 2.诉讼费用由王安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姣生、王安忍经张某某介绍相识,王安忍向马姣生借款,马姣生分两次借给王安忍60000元。2020年5月20日,马姣生要求王安忍还款,王安忍给马姣生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姣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12月28日。(以前所打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安忍,身份证:610XXXXXXXXXXXXXXX。”后,马姣生不信任王安忍会按借据履行义务,马姣生、王安忍与张某某共同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进行咨询,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平给双方提供了咨询服务,建议双方可以在借据上写明如发生纠纷起诉后王安忍的送达地址。王安忍按咨询内容在借条下方写到:“若果2020年12月28日还不了马姣生陆万元,愿以庄基地顶账给马姣生。如引起诉讼,法院给我的送达地址为:长安区XX街XX大厦XX室。律师费由我承担。联系电话:1520927XXXX。”并在下方签名。张某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证明人:张某某”。审理中,王安忍持辩称理由认为其系受胁迫所书写的借条,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马姣生、王安忍对事实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马姣生、王安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姣生持借据主张王安忍欠其借款60000元未还,王安忍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意见主要有两点,第一,其书写借据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遭马姣生与张某某胁迫所写的借据。但审理中,王安忍未提交其遭胁迫的任何证据。据王安忍所述,其书写借条当天遭胁迫,书写后第二天便与马姣生和张某某约好一起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进行咨询,经该院向接待其咨询的法律工作者郭平调查,郭平陈述三人一并到其所工作的法律服务所进行咨询,在其提供了法律咨询后,债务人王安忍在借条下方写到“若果2020年12月28日还不了……”等借条下方的内容,在场未看到三人中有胁迫行为发生。而王安忍陈述其写借条当天马姣生与张某某将其手机没收,胁迫其书写了借条,其当场无法报警求助。而第二天其却与马姣生及张某某相约一并去了法律服务所,并在借条下方写明还款时间及产生诉讼的处理办法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如存在胁迫行为,其有多次机会报警或寻求法律工作者帮助,但王安忍至该案开庭前,并未寻求过任何帮助。故其辩称遭胁迫而书写借条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有悖常理,不予采纳。第二,王安忍辩称其与马姣生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代焦俊杰与马姣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收受了马姣生40000元履约保证金。马姣生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称双方合同并未履行,该案所涉的60000元借款属于王安忍向其借款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王安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且在其给马姣生所书写的借条中亦未写到该款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安忍给马姣生的借条中承诺于2020年12月28日还款。但直至开庭时,王安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条形成后给马姣生偿还过借款。故马姣生要求王安忍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安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姣生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马姣生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马姣生650元,另650元由王安忍承担,王安忍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马姣生。如王安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安忍向马姣生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安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马姣生返还借款。王安忍称其与马姣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安忍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安忍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安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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