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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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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584号
  • 案件名称

    李军与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军;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分部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望园路18号A座二层215。负责人:刘海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8层511号(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马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分部(以下简称华源中心分部)、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华源铁路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8月27日入职华源中心分部,任职会计,2020年10月9日华源中心分部支付我6000元。1.由于我要向社保公积金中心投诉华源中心分部未为我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违法行为,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工资数额,所以我在一审中增加“确认我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工资为7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拒绝了我的该项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错开发票,该发票的销售方是华源中心分部、复核人是我的姓名,足以证明我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认为我与华源中心分部具有劳动关系,反而认为我与华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系事实认定错误。3.华源中心分部为华源中心的分公司,其支付义务应当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华源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华源中心分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华源中心分部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源中心、华源中心分部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00元;3.华源中心、华源中心分部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主张其于2020年8月27日经负责人刘海英招聘入职华源中心分部,担任会计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后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同时负责华源中心、华源中心分部、华源中心第一分部以及北京华夏药典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人事、行政和内勤岗位工作,上述四单位系关联公司,系同一法人和股东,共用办公场所和员工;在职期间刘海英多次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会计从业经验试图改造其工作方法和习惯,逼迫其从事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侮辱其人格,其对此予以拒绝并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刘海英无需采用以上方式逼迫其辞职,华源中心分部次日直接以其通过微信恐吓刘海英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其与华源中心分部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源中心分部和华源中心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为此,李军提交其与刘海英、王兴华、卫莉芳、王晓明、张洋、胡天雷、曹琦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网页截图、纳税信息网页截图、交接单、“北方华源工作群”微信群截图、用友系统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薪资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华源中心分部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源中心认可其与李军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李军所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及相关工资标准的内容,称李军负责华源中心、华源中心分部和华源中心第一分部的会计出纳工作,刘海英作为华源中心股东代表华源中心招聘李军,李军试用期内多次出现缴纳社保基数算错、开错发票等不应出现的错误,不符合录用条件,且李军曾通过微信对华源中心负责人刘海英进行语言恐吓,故华源中心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华源中心提交开票明细、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薪资表、李军与刘海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2021年1月20日,李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华源中心分部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源中心分部及华源中心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3.华源中心分部及华源中心共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代通知金6000元。2021年2月22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军的各项仲裁请求。李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就劳动关系成就的具体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军主张其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网页截图、纳税信息网页截图和交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每日固定为华源中心分部提供劳动并接受华源中心分部的管理,无法认定双方形成有人身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华源中心分部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李军要求确认其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军要求华源中心分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华源中心虽认可与李军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军主张其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受华源中心分部的劳动管理、从事华源中心分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华源中心分部亦不予认可,故李军要求确认其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李军基于其与华源中心分部存在劳动关系、华源中心对其分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源中心认可与李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金铭书 记 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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