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昌智、陈彦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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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777号案件名称
崔昌智、陈彦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崔昌智;陈彦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777号 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崔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20年农历10月8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彦红全屋整装店内共计购买材料2243元,并在货单上签字为证,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43元,利息2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清单两支,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243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的货物共计1843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软包400元字样记载于被告签字结算金额后,不符合交易结算习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400元系销货清单外货物,因此该4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原告陈某某处购买材料共计欠款1843元,并由其签字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崔某某签收《销售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软包400元的诉讼请求,该软包400元并非销售清单中的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材料款184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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