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强奸罪刑事减刑裁定书(2021)渝01刑更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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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刑更545号案件名称
刘成强奸罪刑事减刑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成案件缘由
强奸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渝01刑更545号 罪犯刘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巴**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损失146 795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5刑更5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渝01刑更2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未提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依据且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具备二种从严掌握情形,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在已扣减二个月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提请对罪犯刘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提供履行财产刑判项的相关依据,且系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建议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表扬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且无财大额产性判项已执行依据,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在对该犯报请减刑时已扣减了一定的减刑幅度,但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后,认为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次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曹 亮审 判 员 蔺 莉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宗富书 记 员 李 靓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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