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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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141号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某1;赵某2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监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1,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赵某1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赵某2外甥。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14219元及8年的利息,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占有上诉人114219元,应该返还利息。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向被上诉人要钱,期间的花费对方应该予以赔偿。赵某2答辩称,赵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2立即返还赵某1的身份证,并返还赵某2私自取走赵某1银行卡上的存款114219元及利息26255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150474元;2.诉讼费用由赵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系赵某2外甥女,赵某1父母均已去世,直系亲属赵某3系赵某1哥哥。赵某1在建行邯郸分行罗城头支行办理了包括福利补贴卡、银行卡、理财卡等在内的5张银行卡,卡号62×××41/6217000110006529257/6217000110002348614/6227000110670111368/6217000110003326601。2013年2月份,赵某1因故将其身份证及上述5张银行卡交给赵某2保管。2010年7月3日赵某1和鲁某1在石家庄市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1日赵某2陪同赵某1从建行邯郸罗城头支行支取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赵某1、鲁某1给赵某2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赵某2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某1鲁某12014年11月19日”。截止2017年1月2日赵某2累计从5张银行卡中支取73444.24元自行保管,未交还给赵某1。赵某1、鲁某1要求赵某2将身份证、银行卡交还给赵某1,赵某2以为赵某1今后生活及治病考虑为由拒不归还。2016年3月11日、3月19日、3月21日赵某1先后将上述5张银行卡挂失并不领新卡,至2018年2月6日赵某1起诉赵某2要求返还原物,诉讼期间赵某1的哥哥赵某3于2018年5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赵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做出(2018)冀0402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9年3月11日做出(2018)冀0402民初3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经多次催促无果,2020年7月6日赵某1再次向起诉,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赵某1、赵某2之间系旁系亲属关系,赵某2受赵某1之托保管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赵某1要求赵某2返还身份证和银行卡属自主处分财产行为,并无不当。赵某2以为赵某1保留一笔大病保障救命钱,非赵某1有大病时不能动用为由拒不返还身份证和银行卡,显系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原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赵某2对赵某1的诉请事实表示认可,赵某2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的证据,且造成赵某1的财产损失,故赵某2取得赵某1银行存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鉴于赵某1已经补办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因此,赵某1要求赵某2返还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原告主张150474元,庭审时查明赵某2已返还赵某1、鲁某1银行存款30000元,有赵某1、鲁某1出具的借条佐证,故对于赵某2已返还赵某1300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赵某2应对返还赵某1银行存款7344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1银行存款73444.24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计1654.50元,由赵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票等相关经济损失票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赵某1因故将其身份证及5张银行卡交给赵某2保管。2014年11月11日赵某2陪同赵某1从建行邯郸罗城头支行支取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赵某1、鲁某1给赵某2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赵某2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某1鲁某12014年11月19日”。截止2017年1月2日赵某2累计从5张银行卡中支取73444.24元自行保管,未交还给赵某1,该事实有银行相关票据与流水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4219元,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有利息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赵某2只是代为保管,所以就不存在利息返还。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这几年因追偿本案的涉案标的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赵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审 判 员 王梦辞审 判 员 陈德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永坤书 记 员 闫 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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