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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兴、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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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066号
  • 案件名称

    吴少兴、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少兴;王振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6号原告:吴少兴,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娟,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振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吴少兴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从事长途货运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未支付,后经灵武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下剩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振华未做辩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下剩6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少兴劳务费6500元;        被告王振华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玺书记员    马翠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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