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少兴、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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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066号案件名称
吴少兴、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少兴;王振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6号原告:吴少兴,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娟,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振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吴少兴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从事长途货运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未支付,后经灵武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下剩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振华未做辩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下剩6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少兴劳务费6500元; 被告王振华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玺书记员 马翠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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