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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3民初5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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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3民初5398号
  •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嵊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方某;王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5398号 原告:方某,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代理人任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左右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2001年5月9日补办结婚证。后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爽爽,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对双方各自的性格、脾气均未做深入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基本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不睦。特别是2015年始,被告多次产生暴力行为,致原告受伤,因此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16年7月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期间因家庭暴力而导致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爽爽,现已成年。2001年5月9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共同申请补办了结婚证。2020年6月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20年6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当庭陈述称,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2020年撤诉后双方未共同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时未能进行较好地沟通交流,可见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方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方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丹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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