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贵权、陈洪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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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81号案件名称
金贵权、陈洪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金贵权;陈洪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贵权,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标,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贵权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贵权上诉请求: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金贵权答辩时承认协议是本人签订的,但是收款是由“兄弟联盟创始人”收取的,并非金贵权把车交给被上诉人,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告知被上诉人陈洪标知道该车是抵押车的事实,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金贵权给付购车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以上事实情节属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公正裁判。陈洪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且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车款。原审中,上诉人庭审中也自认被上诉人提走车是从上诉人库房中取走的,故未收到车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取得案车辆所有权或处分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由抵押人开走,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购买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贵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购车款66,8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于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无甲方签字)及借条、收条、委托书(无受托人),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6,000元,并同意以吉G×××××号车辆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或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甲方有权在无须取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2月14日,原告陈洪标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该车辆信息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号“兄弟联盟创始人”转账5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陈洪标以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微信号“兄弟联盟创始人”转款20,000元;以支付宝扫收款码付款的方式向支付宝账号“绝版男人”分别转款20,000元、20,000元、6,300元。至此,原告陈洪标共支付购车款66,800元。同日,原告陈洪标与被告金贵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贵权将案涉牌照号吉G×××××号大众迈腾轿车及与上述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陈洪标在收到上述手续并从被告金贵权的库房取得车辆后,将车辆开走。2021年3月18日,案涉车辆在河北省保定市法医医院门前被吉林省力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拖走,原告报警。力宇公司留下告知函,载明:于成,您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办理的借款已经违约,车牌号吉G×××××,根据您与我司签署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我司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将车辆收回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其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案外人于成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不能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与原告,原告支付了66,800元的车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又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在对涉案车辆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原告,涉案车辆已由抵押权人开走,原告无法实现其购买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自2019年12月16日取得车辆至2021年3月18日被收回,已经使用该车辆一年四个月时间,应相应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原告庭后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按总价款的80%即53,440元(66,800元×80%)予以返还,符合一般认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而购买的意见,因原告在履行完购车款支付义务后,应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车不是我的,其未与原告进行的交易的意见,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被告自认案涉车辆是从其库房开走的,虽然被告否认指定了收款账号,但是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被告金贵权或者其授权的人在确认收到车款后放行车辆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金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金贵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标购车款53,44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金贵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贵权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以及车款应否返还。关于上诉人金贵权是否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虽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场,收款并非本人收取,车也并非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承认协议上签字为本人提前签写,且车辆实际在上诉人车行处管理,在陈洪标交付车款后,其随即在上诉人处取得车辆,故应认定上诉人金贵权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关于车款应否返还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为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非车辆买卖法律关系,而为车辆转让关系,签订协议时已告知被上诉人是抵押车辆的事实,不应返还车款。本案陈洪标以买卖车辆为目的支付相应价款,现涉案车辆已由抵押权人开走,陈洪标取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扣除使用期间费用判决部分返还车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金贵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陈 睿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彤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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