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裴成芳、文焕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5946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594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裴成芳、文焕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裴成芳;文焕兰;何天宝;何晓庆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59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裴成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文焕兰,女,汉族,1962年0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何天宝,男,汉族,1985年0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何晓庆,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裴成芳与文焕兰、何天宝、何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68064.00元及利息,执行费6920.96元。执行中,已执行到位案款42650.54元。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天宝名下车牌号为川A7××××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15日,但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靖执行员 严 辉执行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依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