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军、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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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149号案件名称
高文军、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高文军;袁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149号 原告:袁军,男,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高文军,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袁军与被告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共欠原告15735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中途支付过1000元。现共欠原告1598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袁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朱某某共同经营一家“靖边县蓝亚门窗经销部”,2011年,被告高文军数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铝合金材料,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15735元,并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出具条据后,被告又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分别欠款415元、830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门窗经销部购买铝合金材料,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文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军欠款共计159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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