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乔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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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223民初1296号案件名称
赵某、乔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宕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赵某;乔某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29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乔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诉被告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搭建彩钢房款103863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月3%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庞家乡塔尔村承包修建被告的合作社,经双方协商包工包料,造价共计10386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付清所欠103863元的工程款,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按照3%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依法询问时口头答辩称,2019年,我让原告搭建位于庞家乡塔尔村的合作社彩钢房。2020年7月14日,经过结算后,原告向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当时我和原告关系要好,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彩钢房质量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我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了。后因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未予维修,此事就搁置至今。 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2.微信聊天截图1张;3.通话记录截图1张;4.微信转账截图4张;5.欠条原件1张。 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乔某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告对被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多次就付款事宜联系时,被告均未提出彩钢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并在结算欠条上确认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赵某与被告乔某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搭建被告位于××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彩钢房。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字按印确认,欠条记载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03863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清按月利3%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1日、2020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3000元、5000元、2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合伙人张小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并支付了现金50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20000元,剩余83863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彩钢房,由被告作为定做人按约定价格结算后支付报酬,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承揽合同,故此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搭建并交付了彩钢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838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按月3%给付违约金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承揽搭建的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彩钢房定做完成及出具欠条后长时间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承诺积极筹措和给付报酬,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乔某支付原告赵某剩余承揽报酬83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朋兵书记员 鲁恒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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