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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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26号案件名称
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遵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长安路行政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汤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上诉人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原审第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实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500万元;2、华实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且计算依据的利率错误。丰嘉公司和华实公司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华实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五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丰嘉公司,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给我方违约金,而华实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我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断。针对丰嘉公司的上诉,华实公司辩称,丰嘉公司因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恒润公司清退出场,华实公司依约终止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其中的利息。丰嘉公司在承包青岛路工程时,因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工程发包方恒润公司发文通知华实公司清退出场,依据丰嘉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丰嘉公司的缘故影响华实公司形象,华实公司将终止该项目的合作,中止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带来的相关一切损失均由丰嘉公司承担,终止向丰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华实公司因丰嘉公司违约情形依约终止向丰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针对丰嘉公司的上诉,第三人恒润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华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丰嘉公司应当承担其承建工程总价款的贴息成本。1、华实公司为履行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支付融资贴息675万元是无争议的事实。2、华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确定,执行现行《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2007仿古园林建筑定额及现行其他相关定额文件、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计价文件编制结算,其中材料价格按施工时间执行同期的《徐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双方协商确认。审计部门按以上原则审计后的造价作为结算价(不让利也不增加融资成本)。该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不让利也不增加融资成本,其不让利的本意是指工程造价按定额价不再下浮,原因是华实公司支付了融资成本。由于华实公司支付了5%的融资成本,故从表面上看工程款按定额不下浮,其实质是下浮了5%。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丰嘉公司施工的案涉三项工程。在华实公司和丰嘉公司签订的《邳州市建设路道路升级改造内部施工协议》中约定,根据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定额价是附条件的,即承担融资贴息,该条件同样适用于华实公司和丰嘉公司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贴息成本没有约定是不符合事实的。4、丰嘉公司承担的管理费只有4%,如果由上诉人额外承担5%贴息,既不符合合同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丰嘉公司在青岛路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而被中途退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亲眼看到邳州市住建局下发的责令停工红头文件。基于上诉人的取证能力限制,暂时无法提供该文件,但该事实无法否认的。在该工程被停工后,第三人还陆续将南京路和青年路发包给上诉人施工,证实此次停工并不是由上诉人的管理问题导致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于因丰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停止付款行为不应承担利息。综上理由,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针对华实公司的上诉,丰嘉公司辩称,华实公司和丰嘉公司仅仅约定了4%的管理费以及相关税费各自承担,并未约定融资贴息,华实公司和丰嘉公司特别约定,华实公司收到恒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我公司,而且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现华实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华实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针对华实公司的上诉,恒润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丰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00万元;2、华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中工程款5471698元(青岛路5085699元+建设路13937999元+民生服务中心铺油30万元,合计19323698元,扣除已付13852000元),利息以54716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6日(审计报告出具后两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以9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华实公司(乙方)与恒润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市政工程含青岛路(长江路以南)约4100万元、百盟光彩物流园区道路月10000万元、建设南路改造(世纪大道至南运河大桥)约1600万元。民生服务中心南停车场约360万元交付给华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按1606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最后以工程审计后的造价作为结算价;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单项工程实际造价的40%,余款分2年付清,第二年、第三年付款按审计后的结算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内支付30%、30%;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验收、接受竣工工程的,每拖延一天偿付逾期赔偿金按欠款的0.5‰计取。2014年5月8日,华实公司(甲方)与丰嘉公司(乙方)签订《邳州市建设路道路升级改造内部施工协议》,华实公司将建设路道路升级改造工厂转包给丰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600万元,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时由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结算,工程结算总价的4%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业主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金额执行。每次付款乙方承担甲方开票税款,乙方不再另行给甲方开具发票,乙方凭收条收取甲方工程款,待业主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最长不超过5工作日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将乙方应得的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若每延迟一天加收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工程款项专款专用,及时发放施工人员的工人工资和对外的材料款项,如因乙方的缘故影响甲方公司形象,甲方将终止该项目的合作,终止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带来的相关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按甲方与邳州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将青岛路工程、民生服务中心停车场油面铺设工程增设在施工协议中。另查明,除青岛路工程中由华实公司自行施工雨污水管道工程(28万元)外,建设路工程自2014年2月开工至2014年6月完工;青岛路工程自2014年4月开工,7月被退场;民生广场工程于2014年10月施工结束。三项工程施工结束后送交审计部门审计,邳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青岛路工造价为5085699.03元;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建设南路工程造价为13937999.67元;对民生服务中心停车场油面铺设工程款为30万元,丰嘉公司、华实公司双方无争议。三项工程款合计1932.3698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4月25日支付144万元,5月23日支付142万元,5月28日支付96万元,9月5日支付480万,2015年9月28日支付355.2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68万元,4月18日支付180万元,7月13日支付80万元,7月20日支付100万元,10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2月28日支付60万元。以上款项扣除青年路工程款570万元,对于对涉案三项工程华实公司共向丰嘉公司支付1385.2万元。还查明,丰嘉公司持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涉案工程发包过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华实公司将涉案三项市政工程发包给丰嘉公司承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属于涉及公共利益与安全的市政工程,该工程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属无效。丰嘉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及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亦经审计部门审核结束,华实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管理费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华实公司派人进行现场管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管理费用,本案工程管理费用为工程款的4%为772947元(19323698元*4%)。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丰嘉公司共计施工三项工程,均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对于工程款总额19323698元双方均无争议,扣除华实公司已支付的13852000元及管理费772947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698751元。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按华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即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单项工程实际造价的40%,余款分2年付清,第二年、第三年付款按审计后的结算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内支付30%、30%。工程款总计为1932.369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至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40%,华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剩余款项应在审计结束后分两年付清,青岛路工程审计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剩余60%,华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民生服务中心停车场的30万元已付清;对建设南路工程,审计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对剩余款项应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30%,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30%,对该部分费用未履行完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丰嘉公司、华实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但涉案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以上适用不包括利息约定,故对丰嘉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无效,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均应无效。鉴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本案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贴息成本问题。丰嘉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贴息成本的承担问题,即便华实公司在承接涉案合同时有贴息成本付出,也与丰嘉公司无关,华实公司以此要求丰嘉公司承担贴息成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华实公司辩称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青岛路工程未履行完毕,华实公司终止支付工程款不违约的问题。华实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第三人陈述,青岛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管理混乱致第三人终止青岛路施工合同。以上,对华实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丰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98751元及利息(以469875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以90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华实公司应否向丰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2、丰嘉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贴息成本。二审中,丰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其摘抄的第三人会计处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华实公司的付款日期、付款数额的明细,证明华实公司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5日收到的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华实公司未按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丰嘉公司。该款被华实公司占有使用至今,而涉案工程华实公司没有投资,没有派人管理,投资是丰嘉公司投资,华实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丰嘉公司上述款项利息,工程款的计息起点至少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的五日后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经质证,华实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丰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此外,该份证据达不到丰嘉公司的证明目的,丰嘉公司被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丰嘉公司施工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遣退。按照华实公司与丰嘉公司合同约定,华实公司可以依约终止支付其工程款,故丰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而且主张利息明显过高。恒润公司认为,经向我公司会计核实,上面载明的付款日期及支付金额属实,但华实公司实际支付给丰嘉公司多少我方不清楚。证据二、统计表一张,统计表是结合华实公司收到恒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华实公司支付丰嘉公司的明细进行的统计,其中,2014年9月30日华实公司收到涉案建设路的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涉案工程青岛路的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的200万元中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华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丰嘉公司。经质证,华实公司对于这张统计表不予认可,从丰嘉公司提供的摘抄表中可以看出,华实公司在2014年9月5日之前三笔付款,已经远超于应当付款,第一笔应当支付96万,但是华实公司支付了144万,可以看出华实公司不仅依约履行,还超额支付,2014年7月,丰嘉公司因为青岛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被退场,我方就停止支付青岛路工程款,截止2019年9月5日付款,我方都是超额支付,至于序号4、5、6,实际上是融资贴息及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序号7、8也可以看出华实公司在恒润公司向华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立刻向丰嘉公司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恒润公司认为,我方不清楚华实公司与丰嘉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恒润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向华实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细,经质证,丰嘉公司认为,对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实公司认为,其对于恒润公司提供明细表中的备注信息1、2、3、4、6的备注信息是认可的,其他有异议,因为,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除了案涉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华实公司只认可日期和付款金额,但是不认可其备注。恒润公司在庭审中也说明了无法说清具体支付款项对应哪个工程。华实公司向法庭提交明细表两份,表一是恒润公司向华实公司提供,表二是华实公司在恒润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基础上,原封不动进行记录。我方对于恒润公司提供的备注中,备注信息除了1、2、3、4、6的备注信息是认可的,其他我们有异议,因为,我方与恒润公司除了案涉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另外,丰嘉公司所陈述的第五项,第七项其实华实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说的很明确,恒润公司以工程款明细支付给华实公司,但是实际是让华实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融资贴息款,也就是工程款的5%,所以不存在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况。而且,涉及的民生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款,丰嘉公司仅仅施工了30万元的工程,但是工程价款远超过30万,是另一个工程的钱,与丰嘉公司无关。丰嘉公司对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华实公司提供的表二的序号中的第五,第七,第八项(其中200万元)明细可以看出,华实公司收到了恒润公司的该三笔款项,但却没有支付给丰嘉公司,与我方提交的付款明细摘抄表一致,且该三笔款项明确的是指青岛路、建设路涉案的工程。在华实公司提交的表二中的序号里面,序号1、2、3、4、5、7、8(中的200万)、14(中的200万),民生服务中心停车场的工程款本案仅涉及30万元。经质证,恒润公司对华实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恒润公司在向华实公司付款时的备注很多是我方向银行转账时,就载明了款项用途。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恒润公司向华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明细如下:2014年4月25日支付1000000元,备注:建设路工程款;2014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备注:建设路工程款;2014年5月27日支付1000000元,备注:建设路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备注:建设路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0元,备注:青岛路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华实公司应否向丰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丰嘉公司和华实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恒润公司实际支付给华实公司的金额执行。待恒润公司款项到华实公司账户后,最长不超过5工作日扣除华实公司项目管理费,并将丰嘉公司应得的款项汇入丰嘉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华实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丰嘉公司和华实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存在转包而无效,丰嘉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华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而且根据上文查明的三方付款明细可知,存在华实公司向丰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其收到恒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形,比如2014年4月25日华实公司收到恒润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却于同日向丰嘉公司支付144万元工程款。而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单项工程实际造价的40%,余款分2年付清,第二年、第三年付款按审计后的结算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内各支付30%。虽然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涉及市政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但是关于结算的条款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条款进行结算。丰嘉公司和华实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华实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条款认定双方的结算情况并且认定华实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丰嘉公司支付涉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丰嘉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贴息成本问题。丰嘉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贴息成本的承担问题,华实公司要求丰嘉公司承担贴息成本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嘉公司和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0元,由丰嘉公司负担;华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0元,由华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全民审判员 胡元静审判员 苏 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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