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齐峰、姚某某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恢70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恢705号
  • 案件名称

    齐峰、姚某某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齐峰;姚某某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恢705号申请执行人:齐峰,男,1988年3月5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齐峰与被执行人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1081元等相关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甘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拓审 判 员  胡岩松代理审判员  阮立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祎祎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