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屈国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陕0724刑初1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724刑初114号
  • 案件名称

    屈国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屈国金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国金,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xxxx罪,被西乡县xx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榕,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国金犯xxxx罪、X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补充侦查,于2021年1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李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国金及其辩护人陈榕、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屈国金涉嫌xxxx的犯罪事实:西乡县茶镇村由南沟口通往新210国道的南沟路系改线前的210国道老路,属集体所有。2013年被告人屈国金为方便其运输砂石对该条道路进行部分改线并整修。2014年胡某在南沟河边购买他人砂石,运输时遭屈国金阻拦,后胡某将该堆砂石卖给李某。2017年3月21日,李某将该堆砂石转卖给李某1。同年5月,李某1雇佣车辆运输砂石时遭屈国金公司挖机堵路,屈国金提出该条道路是由其整修的,需支付35万元过路费方可允许李某1运输砂石,后李某1请骆某、胡某1帮忙向屈国金求情,屈国金同意收取15万元过路费,李某1将15万元过路费交给屈国金后,运输砂石未再受阻。2.被告人屈国金涉嫌XXXX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经西乡县广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屈国金申请,西乡县河道管理站许可其从2017年1月18日至4月30日在茶镇老渔坝河、双河河道内采挖砂石500立方米,后被告人屈国金组织人员在老渔坝河、双河河道内采挖砂石。2017年5月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屈国金继续组织人员在河段内进行采挖砂石并运输至其砸石场,加工后用于其他承包的道路工程建设。经查:2017年5月至10月,屈国金组织他人从老渔坝河、双河河道采挖毛石共计13191立方米,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石出厂销售中等价格为12元/立方米,屈国金非法采挖的毛石价值158292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xxxx罪对被告人屈国金定罪处罚;被告人屈国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XXXX罪,应以XXXX罪对被告人屈国金定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屈国金犯xxxx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判处,犯XXXX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两罪并罚。被告人屈国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xxxx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李某1给付的150000元是工程维修款,其不构成xxxx罪;对指控其犯XXXX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XXXX期间其在庙沟至庙坝、双河至庙沟这两处转运的采砂方量应予以扣减。辩护人陈榕辩称,在xxxx罪一案中,堵路的时间、地点、现场当事人等主要证据缺失,无法证明堵路行为是由被告人屈国金所为;涉案的道路并不是被害人李某1运输砂石的唯一道路,被告人屈国金没有实施威胁、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李某1向被告人屈国金支付的149989元是工程款,被告人屈国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屈国金对胡某堵路的行为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屈国金不构成xxxx罪;在XXXX罪一案中,被告人在原采砂许可证批准采挖之地进行采挖,虽是为了盈利,但也是为了按时完成脱贫攻坚任务;XXXX应以实际采挖量为准,而不应以运输量为准,庙坝运往庙沟的砂石属于重复计算,方量应予以扣减;对涉案河卵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鉴定人资质及签名盖章,鉴定机构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认定的价格过高,对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人屈国金经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辩护人徐志丹还辩称,在XXXX一案中,采砂的方量应将之前审批的500立方米予以扣减,应为12691立方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西乡县茶镇村由南沟口通往新210国道的南沟路系改线前的210国道老路,属集体所有。2013年被告人屈国金为方便其运输砂石对该条道路进行部分改线并整修。2014年胡某在南沟河边购买他人砂石,后胡某将该堆砂石卖给李某。2017年3月21日,李某将该堆砂石转卖给李某1。2017年5月,李某1向屈国金提出欲通过其整修的道路运输砂石,屈国金遂以该道路系其出资整修为由,要求李某1支付350000元,后李某1请骆某、胡某1帮忙同屈国金协商,双方达成了150000元的协议,李某1于同年5月19日前向屈国金付款149989元。2017年1月,经西乡县广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屈国金申请,西乡县河道管理站许可其从2017年1月18日至4月30日在茶镇老渔坝河、双河河道内采挖砂石500立方米,后被告人屈国金组织人员在老渔坝河、双河河道内采挖砂石。2017年5月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屈国金继续组织人员在该河段内进行采挖砂石,并运输至其砸石场,加工后用于其承包的道路工程建设。经查:2017年5月至10月,屈国金组织他人从老渔坝河、双河河道采挖毛石共计13191立方米,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石出厂销售中等价格为12元/立方米,屈国金非法采挖的毛石价值1582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全案基本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屈国金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屈国金系因xxxx传唤到案。3.中共西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西纪发[2017]32号给予屈国金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中共西乡县茶镇委员会茶发[2018]91号关于给予屈国金同志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西乡县xx局西公(茶)刑罚决字[2018]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屈国金曾因违纪违法行为被处分与处罚。4.2017年11月23日,西乡县河道堤防管理站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屈国金违法采砂后立案调查及相关材料,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屈国金于2017年11月因XXXX无法计算方量而被西乡县河道堤防管理站行政处罚的事实。(二)有关指控被告人犯xxxx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西乡县xx局4.16专案组移交核查的线索,xx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3月21日李某将茶镇南沟江边一处砂场转让给李某1、骆某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茶镇一组(砂场)通村道路工程量汇总表及成本内审单、土地征用协议、中间计量表、南沟砂道路二次拓宽及清理垮方(简记),证明被告人屈国金于2014年将南沟口通往新210国道的南沟路改线并为此支出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屈国金27061102011090********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于2017年5月15日、5月19日分两次汇入被告人屈国金账户49990元、49999元的事实。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屈国金所修整道路的路线及情况。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左右在茶镇南沟建了砂场,从茶镇210国道通往南沟河边的路将砂石运输出去。2012年左右屈国金也在该处建砂场,并对原有的老路进行了改造,他要用改造的那段路,屈国金就要收取费用。他和刘某找屈国金协商,屈国金说要按照每方砂石5元来收取费用,另再给10000元的过路费,他当时着急要将砂石运出来,所以就答应了屈国金的要求。第二天屈国金后悔,要按照每方砂石收取10元的使用费,他不同意,就把砂场和砂石转卖给李某。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至2017年帮胡某照看砂场,2014年左右,屈国金把南沟河到茶镇国道部分路段进行了改道,2014年冬天,他安排司机从河边运砂,司机回来给他说,拉砂的时候有人阻挡他们。他没在现场不知道具体是谁去阻挡,但他听说那条路是屈国金修的。他和胡某去找屈国金协商过路事宜,屈国金说要想过路就得给其交费,按照每方砂石收取5元钱,他们答应了屈国金的条件,但第二天屈国金反悔说要每方收10元钱,他们没有答应。因为当时砂价低,通往河边的路窄,只能用小一点的车往国道边转,成本太高不划算。2015年左右胡某把砂场卖给李某。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他将之前从胡某处买的位于茶镇南沟3万方砂石,以9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1。他把砂石购买后没有再转运过,一开始想拉出去卖,但是砂石太细没卖成,后来胡某给他说砂石要涨价先别卖,所以那里的砂石他都没往出来运输。9.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李某1在西乡县茶镇买了砂石,他就在李某1的砂场干活,他没有遇到被堵路的情况。他记得李某1把砂石买了一段时间后,有一天早上李某1给他说:“昨天有人把路堵了不叫拉砂,其给屈国金交了十来万,事情已经解决好了。”事后有一次阮某和他聊天说之前晚上拉砂的时候有人把路堵住了,车出不去,但具体是谁堵路也没给他说。10.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的时候,李某1让他帮忙买李某在茶镇南沟村河边的砂子,他打听后得知要给屈国金交过路费,便将情况告知李某1。2017年3月21日李某将位于茶镇南沟的3万多方砂石以9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2017年5月份,李某1的运砂车去拉砂,但车被拦着不让过,李某1找到他说屈国金不同意之前商量的价格,因为李某1着急把砂拉出来,他便找到胡某1,让其帮忙跟屈国金协商并最终向屈国金支付150000元。1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有一天骆某和李某1找到他说二人在茶镇南沟河边买的砂石因为道路费用协商不拢希望他给屈国金说情,后来在太白酒楼屈国金答应收取李某1150000元的费用。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屈国金在茶镇南沟村建了砂场,后来屈国金为了拉砂、挖砂方便就个人花钱对210国道通往南沟的这条路进行了修整,对部分垮塌的地方加修了挡墙,在210国道口对路口进行了改线。他不知道屈国金采用堵路的方式逼迫李某1给交费,只是听说李某1给屈国金150000元。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听说屈国金为了他自己挖砂、堆砂方便,就把210国道至南沟沟口的道路改了200米左右。路的所有权是集体的,2018年之前,210国道至南沟沟口的道路都是村上在维护,屈国金就是拉砂的时候,把路垫一下。他听说屈国金堵路不让李某1的车过,李某1才给屈国金交的费,但是具体情况他不清楚。14.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茶镇村210国道通往南沟河边砂场有一条路,这条路以前是县道,改道后这条路归茶镇村集体所有,平时都是村上在维护,除了2016年左右屈国金为了他自己拉砂方便把部分路段进行了改道,对窄的地段拓宽了路基。屈国金对该段路修整后本村的人和车通行没问题,但是听说李某1给屈国金交了费用后才拉的砂。15.西乡县交通运输局西交发[2015]23号、[2016]23号、[2017]13号、[2018]15号关于下达2015-2018年度农村公路管养计划及日常养护经费的通知、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茶镇分管茶镇村级道路管理工作,屈国金的小南沟砂场附近以前有一条土路,是从茶镇的210国道到小南沟,2018年这条路硬化成水泥路。这条路硬化之前的日常维护应该是由茶镇村和村上居民自己维护的,维修的费用是茶镇村自己支付。16.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南沟河边砂场到茶镇210国道这段之前有老路,后来屈国金在210国道下面征用了一些田地修建堆砂场后就把老路通往国道的一段路进行了改道。他听人说因为李某1在南沟河边也有砂场,李某1的运输车要从屈国金改建的道路上过,所以就给屈国金交了150000元费用。17.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茶镇210国道到南沟河边的那条路之前是土路,能通车,屈国金在靠国道边将路改道并加固涵洞,他不知道屈国金堵李某1的车收费的事情。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屈国金修的是茶镇210国道至南沟河边的路,因为李某1拉砂石要从那条路上过,所以李某1要给屈国金交道路工程款。他们一开始是按方量收取,后来是胡某1给说的情,最后李某1一次性给屈国金交了150000元。19.证人胡某2、李某3、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在屈国金的安排下他们在南沟砂场旁边维修过道路。20.证人兰某、欧某、肖某的证言,证明南沟河边砂场到茶镇210国道这段之前有老路,后来屈国金在210国道边征用了部分田地把老路通往国道的一段路进行了改道。2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屈国金的砂场大概是7、8年前修的,当时屈国金从210国道边开了一条道路连接至老路,这条路平时是屈国金维护的,李某1拉砂期间他见那段路好像是砌了坝子的,还埋了几根钢管。2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李某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5月份,他准备从李某处购买位于西乡县茶镇南沟的3万方砂石,买之前他听别人说南沟砂场门前的路是屈国金修的,拉砂车从这条路上过要给其交费。他将砂石购买后就开始运输,这时屈国金说通往河坝的路是其修的,他要拉砂石的话就交300000元的费用,他不同意。有一天他的铲车师傅给他打电话说是一台挖机堵在他河道口装砂的地方,不准其拉砂石。他和骆某就找到胡某1跟屈国金协商,达成给付屈国金150000元的意见。他给屈国金50000元现金,剩下的于2017年5月15日、5月19日通过银行卡给屈国金账户转账49990元和49999元。23.被告人屈国金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整修了从茶镇210国道路口到茶镇村一组南沟路口的道路。2016年左右李某1从李某那里购买了茶镇南沟的砂石,李某1买砂石前找他协商要用他整修的道路运输砂石,但没有达成协议。之后他提出该段道路是由他整修,李某1运送砂石时需要每方砂石给他交5元钱,共计350000元,李某1托胡某1(胡某1)、骆某跟他协商最终支付150000元。(三)有关指控被告人犯XXXX罪的证据1.营业执照两张,证明西乡县广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屈国金;西乡县亚昕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屈亚昕。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屈国金在茶镇河道内采砂的相关行政许可材料,证明2017年1月,经西乡县广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国金申请,西乡县河道管理站许可其从2017年1月18日至4月30日在茶镇老渔坝河、双河河道内采挖砂石500立方米。3.西乡县茶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屈国金于2017年向茶镇镇政府打报告,称其需在河道采砂用于脱贫攻坚道路建设,由于茶镇镇政府无管理权限无法审批,建议其向县上河道管理部门报批。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茶镇道路施工的相关合同中施工单位有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西乡县建筑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葛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西乡县茶镇脱贫攻坚茶镇村、渔丰村、双河灌村、南沟村道路建设工程、茶镇道路改建工程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西乡县茶镇脱贫攻坚茶镇村、双河灌村、南沟村、木竹坝村道路改建工程相关资料,证明上述工程虽由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中标但均由屈国金实际建设。6.扣押决定书、施工日志九本、民工考勤一本、黑色笔记本一本,证明2017年5月以后屈国金在老渔坝河道、双河河道用其沃尔沃牌55号挖掘机XXXX的事实。7.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及照片,证明xx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将屈国金的涉案沃尔沃55号挖掘机予以查封的事实。8.证人韩某、胡某2的证言,证明屈国金用挖掘机在老渔坝河道、双河河道里挖砂后将砂石用于自己工程建设的事实。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老渔坝村和双河村的河道内挖砂应该是2017年左右,地点就是财神庙、桑树坪、关门石、偏崖子和赵某4河坝。他们把毛石挖出后用筛子把砂和石头分开,由车拉到屈国金的搅拌站。拉毛石的车是屈国金从外面找的,是曾某1、曾某3、曾某2和向某1的车,他们从河道里挖的黑砂基本上用于修路和打院坝。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正月开始屈国金安排他在双河村的河道里采挖砂石,断断续续一直到年底。他们用挖机把河道里的砂石挖出来后,用筛子筛出毛石和砂子。他不清楚总共采挖了多少砂石,但只要是挖掘机挖出来就安排车来拉运石头。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屈国金安排他在茶镇木竹坝村挖路,还穿插着让他在双河村河道采挖毛石、毛砂。他采挖石头的时候基本都是挖两天就让单桥车来装满拉走。12.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他平时就是负责用15方左右的双桥车给屈国金拉毛石、砂石、土方等,屈国金的挖机都是在老渔坝村和双河村的河里采挖砂石,他们集中几天将挖好的砂石和毛石运输完。13.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从2017年初开始给屈国金从河里运输砂石的,他运输毛石的车是9方,他们运输砂石公司记得有账,运输一天公司就给他们开一张票,时间差不多了凭票结账。14.证人曾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曾某22017年运输汇总单,证明2017年他是用黄色单桥农用车给屈国金在双河村和老渔坝村的河里、修路爆破点拉砂石。15.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明他有一辆装满为6方的红色412南骏单桥农用车,平时给屈国金从双河的河坝里运输毛砂、毛石,他把每天运输几车,每车的位置和距离给毕某说清楚,毕某就记录下来。1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左右,屈国金安排他用自己装满为9方的蓝色华山牌单桥车将双河村附近河道里的砂石运输至屈国金的砸石场里,每天他们运输完毛石回到屈国金公司把运输的车辆数及运输地方给公司记账的人说一下,年底按照公司记的账给他们结账。17.证人皮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份到2017年9月份,他用自己装满为9方的拉土车装载从财神庙、偏崖子和赵某4河坝处挖出来毛石运输至屈国金砸石场,当时每装一车砂石挖机司机王某2及毕某均要记账。1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前后他驾驶陕AK0948双桥车在双河村原来小地名叫联合的地方河道里、偏崖子的地方拉毛石、毛砂。屈国金的挖机在河道里直接将采挖的砂石筛选,大的毛石拉回屈国金位于庙沟的碎石厂用于修路,小石头的毛砂一般就堆放在河道附近的安置点用于修路做垫层。1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他的车辆装满为9方,2017年他帮屈国金运输从河道里挖出来放在双河村联合安置点路边的石头,还有偏崖子的河道里、关门石的河道里、双河村赵某4家附近挖地基的石头,他从河道里拉运的石头均是屈国金的挖掘机直接在河道里面采挖的。20.证人黄某3、余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两家的具体位置在双河灌口赵某4家斜对面,2007年与2008年黄某3和赵某2先后挖地基修房,2017年下半年余某2家也挖地基修房,他们三家挖的石头大概有400平方米左右,全部被屈国金运走。21.证人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运输毛石笔记记录十五页,证明她是2017年5月份左右到屈国金开办的西乡县广通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今,屈国金安排她给曾某1、曾某2、向某1等人记录运输毛石、毛砂、混泥土的车数。笔记本记录的是2017年5月到10月下旬,司机从河坝运输毛石的车辆数。她记录的内容没有每辆车具体的方量,因为每个司机开的车都是固定的,她只需要记司机运输的车辆数。22.被告人屈国金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至4月30日,他被西乡县河道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在双河村河道内采挖砂石,但他没有按照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及时间开采,一直开采到2017年底。他在河里采挖的砂石没有对外销售,都用于他承包的精准扶贫安置场地硬化和通村道路硬化。23.西乡县xx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西公价认字[2020]13号、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工作说明、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20]11号关于对涉案河卵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取得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出厂销售中等价格为12元/立方米。24.屈国金非法开采毛石方量统计表、西乡县xx局核算的屈国金非法开采的毛石方量以及西乡县xx局刑侦大队关于屈国金非法开采毛石方量的依据说明,证明记录中赵某4、大庄、鱼丰塘子处运输的毛石来源存疑,故进行了核减,核减后屈国金非法开采运输的毛石方量应当为13191立方米,鉴定价格为158292元。二、辩护人陈榕当庭提交的证据:1.卫星图、示意图及说明,证明210国道到李某1砂场的道路交通情况。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屈国金的砂石也曾转卖给李某1的事实。3.证人魏某、黄某2、王某2、兰某1的证言,证明屈国金修路及他们不知道堵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屈国金犯xxxx罪相关证据中,证人王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系传来证据,证人李某4证言内容存在矛盾,证人郑某2、阮某证言中相关内容是传来证据,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某5、胡某4、夏某的证言及胡某5购砂款收据照片一张、证人骆某证言中关于李某1和李某之间买卖砂石的内容及相关转款单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施工日志、施工视频、照片34张,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xxxx罪。经查,指控被告人屈国金曾阻拦胡某、李某1运砂车辆的事实,均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李某1曾与被告人屈国金协商过路费事宜,但指控屈国金通过采取堵路、语言恐吓等威胁、要挟的方式对李某1造成精神强迫致其交付财物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对李某1实施堵路及要挟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xxxx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屈国金采砂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屈国金XXXX虽未直接销售,但其将所采砂石作为原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中,在相关工程中获得了工程款利益,并非无偿使用砂石,其盈利目的明显。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对被告人屈国金XXXX方量是否能以运输量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是否应当减扣之前审批的500方。经查,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是固定的,通过证人毕某记账本记载的2017年5月-10月运输的车辆数可以确定采砂方量;记账本中只记载了庙坝到庙沟的运输车辆数,并没有记载河道到庙坝的运输车辆数,故不存在重复计算方量;对审批的2017年1月-4月许可采砂的500方量,证人余某、黄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从河道里采挖的砂石挖出后就安排拉砂车辆运走,不存在留存的情况,故不应减去审批的500方。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认定方量和价格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经查,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案发时的市场客观情况作出的《关于对涉案河卵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单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采信。故辩护人以《关于对涉案河卵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销售金额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屈国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屈国金因涉嫌xxxx犯罪被xx机关传唤到案后,在xx机关掌握了其XXXX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经讯问后供述了其XXXX的事实,但对其XXXX的方量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对被告人XXXX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国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河道采矿13191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582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构成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XXXX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xxxx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xxxx罪。被告人XXXX获利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因其系通过收取工程款的方式实现XXXX的利益,该获利无法从工程款中分离,故对其XXXX违法所得应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涉案砂石价值确定。西乡县xx局查封在案的被告人所属的沃尔沃牌55型挖掘机一辆,系其XXXX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XXX、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项、第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国金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屈国金违法所得1582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西乡县xx局查封在案的作案工具:沃尔沃牌55型挖掘机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邹海山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曼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