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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晓峰门业与付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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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830号
  • 案件名称

    通榆县晓峰门业与付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通榆县晓峰门业;付庆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830号原告:通榆县晓峰门业(以下简称晓峰门业)。        经营者:吴晓峰,男,1973年5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经营场所: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人民路(原食品厂对过)。        被告:付庆文,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晓峰门业与被告付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峰门业经营者吴晓峰、被告付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峰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庆文给付原告晓峰门业门款124716元,并自2017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付庆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付庆文在通榆县瞻榆镇承建楼房工程,自2015年以来,从我处以个人名义赊购房门,尚欠门款124716元。因付庆文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付庆文同意用瞻榆镇一套65余平方米楼房抵偿债务,并出具了购楼收据,但被告付庆文未按约定履行,而是私自将该楼房卖给他人,为此我多次向被告付庆文索要,被告付庆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庆文一次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付庆文辩称,欠原告门款的事实存在,拖欠门款是以付庆文个人名义欠的,欠款金额属实。但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是以通榆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现在已经通过以楼抵债的方式还清,现在仍然同意向原告交付楼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5年10月5日被告付庆文出具的加盖通榆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124716元收据一份。原告晓峰门业以此证实被告付庆文拖欠房门款124716元,同意用瞻榆镇内富榆新城小区住宅楼8号楼一单元3层西65.6平米的楼房抵付,但该楼已经被被告付庆文另卖他人。        对原告晓峰门业提供该份证据及原告主张证实的问题,被告付庆文无异议,并称因为当时记错了才把该楼卖给别人了,但同意把楼房收回后交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楼房无产权证,且产权权属不明确。被告付庆文拖欠原告晓峰门业房门款发生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庆文以个人名义从原告晓峰门业处赊购价值124716元房门,事实清楚,虽然双方达成了以楼抵债协议,并且被告付庆文给原告晓峰门业出具了购楼收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付庆文仍然拖欠原告晓峰门业房门款124716元,原告晓峰门业要求被告付庆文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原告晓峰门业主张被告付庆文自2017年10月将抵债楼房外售他人时视为逾期付款时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付庆文拖欠房门款的期间为2015年至2019年,并且对每笔房门款拖欠时间及具体金额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付庆文逾期还款的时间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晓峰门业主张被告付庆文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通榆县晓峰门业房门款124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471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97元,由被告付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树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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