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胡雪飞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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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68号案件名称
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胡雪飞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胡雪飞;铁岭畅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郑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美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飞,男,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畅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东区26号楼东数26号车库。法定代表人:张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飞、铁岭畅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霖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美涵、杨润锋,被上诉人胡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畅霖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2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畅霖劳务公司与胡雪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载明的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笔录并不能够证明胡雪飞和万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也无法体现胡雪飞的工作成果受上诉人核验,郝洪达也系万隆公司岗位外包人员,黄连臣也系外包员工,与黄连臣身份类似,万隆公司从没有对胡雪飞进行实际的工作任务安排与核验,则此处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中所载明的“下班途中”也并非为实际情况,其是否系上下班途径,中间是否存在中断均不清楚,在此情形下,直接将“下班途中”写入事实认定部分显然不当,交通肇事的发生为事实,但并不清楚其究竟是否在下班途中,亦或有其他因素予以阻断,则此处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代办作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一项业务,应当取得该许可证,但在庭审中,铁岭畅霖劳务公司没有出示过任何许可证对此事项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代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再次,铁岭畅霖劳务自认其为社保缴纳主体,在仲裁笔录以及庭审中,铁岭畅霖劳务已经承认其将社保外包至第三方单位予以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可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铁岭畅霖劳务并非用人单位,那么其也没有必要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转至其他单位处,而一审判决并未将该重要事实加以认定或论述,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从上诉人与铁岭畅霖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铁岭畅霖公司在其成立前已经开始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时胡雪飞的钉钉打卡记录中的考勤组也显示为车间,而万隆公司已经将车间进行岗位外包,其系独立打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说明其如何受聘,受谁所聘,如何入职等事由,在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自述无法述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胡雪飞系万隆公司招聘的员工显然是证据不充分的。一审判决中铁岭畅霖提交的工人工资名单有畅霖公司盖章,而出示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也均为劳务费发票,其完全可以看出事实上万隆公司与铁岭畅霖劳务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同时,铁岭畅霖劳务公司与所谓的上诉人方对话的电子数据,作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具有极高的科学技术成分,也很容易被修改、伪造、裁剪。并该证据并非对保管方不利,故其真实性则更加存疑,事实上,微信中存在“删除”聊天记录的功能,该功能允许使用者逐条删除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在微信移动端中的以文件形式传输的文件是能够通过在线编辑的方式对于内容逬行修改的,且修改后,仅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看出其原有的内容。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交自己保存的易于编辑的电子数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中,除了本组证据外,并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对其所述内容及证明目的加以佐证,且其中金额也与其自身出具的加盖有畅霖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中的数额不服,故一审判决将这几组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论理基础进而认定上诉人为工资发放主体的观点存在严重瑕疵,并不正确。胡雪飞辩称,不同意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于2020年4月到万隆公司工作,当时畅霖劳务公司并未成立,不可能是畅霖劳务公司招用的胡雪飞。万隆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对相关证据已经进行原件核实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不能成立。畅霖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畅霖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派遣,其仅为万隆公司提供业务代办工作按照代开员工工资额收取费用,畅霖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其仅为代开员工工资主体,并不是实际支付胡雪飞工资的主体,畅霖劳务公司仅提供代开工资、代办员工保险手续服务。畅霖劳务公司没有承包过万隆公司的车间业务,一审证据中询问笔录中显示胡雪飞为万隆公司员工,因此畅霖劳务公司和胡雪飞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畅霖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畅霖劳务公司与胡雪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中句,胡雪飞开始到被告万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0日晚19时许,胡雪飞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检查期间出现昏迷症状,立即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现仍未苏醒。事故发生后,胡雪飞以其与被告万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并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报事宜,万隆公司对胡雪飞的要求以其与畅霖公司就胡雪飞工作车间存在岗位外包关系,胡雪飞系与畅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为此,胡雪飞依法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雪飞与畅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胡雪飞提供的证据钉钉打卡截图能证明其在2020年4月-8月间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其提供的生产日报表以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洪达、黄连臣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胡雪飞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成果受被告公司核验,且事发后胡雪飞委托郝洪达向被告公司车间组长黄连臣请假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胡雪飞工作所在被告公司水印车间是否外包给畅霖公司。首先,胡雪飞是于2020年4月中旬就到被告公司工作,此节事实有其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截图足以证明,而畅霖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由此可以确定,胡雪飞系万隆公司所招聘。其次,胡雪飞提供的生产日报表以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洪达、黄连臣的询问笔录证明胡雪飞在被告公司水印车间工作期间受被告公司管理。第三,畅霖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工人工资名单以及畅霖公司人员刘楠与被告万隆公司财务和管理等人员通话、谈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胡雪飞工资是万隆公司核发的事实成立,虽然胡雪飞工资是由畅霖公司所支付,但畅霖公司是根据万隆公司向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向胡雪飞支付的工资,事实上,胡雪飞的工资仍为万隆公司核算,据此,应认定万隆公司为胡雪飞工资发放主体,畅霖公司只是代万隆公司向其支付。第四,根据畅霖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劳务派遣,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综上,可以确定,胡雪飞在被告万隆公司水印车间工作期间,其是由万隆公司所招聘,由万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工作等劳动管理,其工资由万隆公司核发。这些事实,足以确定胡雪飞与万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畅霖公司主张的其与胡雪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铁岭畅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雪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畅霖劳务公司与胡雪飞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可知胡雪飞于2020年4月到万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在水印车间负责操作流水线,该工作是万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洪达、黄连臣的询问笔录及胡雪飞的生产日报表可以认定胡雪飞在日常工作中受万隆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胡雪飞每月工资报酬虽由畅霖劳务公司发放,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刘楠(畅霖劳务公司员工)与万隆公司财务管理人员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雪飞的工资实际由万隆公司给付,畅霖劳务公司仅是代替万隆公司给其员工代发工资并非实际由畅霖劳务公司出资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万隆公司和胡雪飞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胡雪飞从事的水印车间流水线工作是万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日常工作受万隆公司管理,因此胡雪飞与万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胡雪飞是否为在下班途中受伤并不影响其与万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节请求不予审查。畅霖劳务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在胡雪飞于2020年4月到万隆公司工作时,畅霖劳务公司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畅霖劳务公司不负责胡雪飞工作安排与日常管理,胡雪飞从事的工作亦不是畅霖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因此畅霖劳务公司与胡雪飞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万隆公司提出铁岭县交警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胡雪飞与万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节,根据该询问笔录记载,胡雪飞在发生事故后向与其一同在万隆公司工作的郝洪达详细叙述了事发过程、向万隆公司负责人黄连臣请假的过程以及黄连臣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与郝洪达同在万隆公司工作,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胡雪飞受万隆公司管理,对于万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刘楠与万隆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畅霖劳务公司仅代替万隆公司给胡雪飞发放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万隆公司提出一审认为畅霖劳务公司为代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万隆公司提出畅霖劳务公司自认其为胡雪飞缴纳保险,畅霖劳务公司应为胡雪飞的用人单位一节,万隆公司并未提供胡雪飞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其主张,且畅霖劳务公司对该节事实并不认可,并提出为胡雪飞缴纳社保为其他主体,因此万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万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臧红雨审 判 员 高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爽书 记 员 孙铁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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