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龙与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4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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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4910号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小龙;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4910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学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小龙与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01民初16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小龙保证金及会员服务费17978.4元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张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存良审 判 员 吴昊罡审 判 员 李铭辉法官助理 黄 凯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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