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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姜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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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696号
  • 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姜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姜士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696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刚,系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绍华。        被告:姜士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姜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用申请书。故本案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于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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