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澄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党晓飞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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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679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澄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党晓飞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澄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党晓飞;麻立鑫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679号 原告:麻立鑫,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栋,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淑雯,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党晓飞,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南侧。法定代表人:党晓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麻立鑫与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党晓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立鑫委托代理人王栋、王淑雯与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党晓飞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立鑫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晓飞向原告归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92.08元);2、判令被告党晓飞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531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97.55元)。3、判令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党晓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麻立鑫与被告党晓飞签订《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XX乡XX店铺的运营进行合作,甲方(被告一党晓飞)XX乡XX店XX店铺产品大蒜的对接及发货,乙方(原告麻立鑫)参与投资店铺产品大蒜的采购款项;乙方一次性投资叁拾万元整,直到大蒜项目结束归还投资款项,甲方收到投资款给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店铺每天的单量由甲方财务和乙方财务核对,每单甲方给乙方分成1元/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党晓飞指定账户汇入投资款300000元,被告党晓飞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2020年7月12日,被告党晓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并承诺从8月起在次月5号还30000元-50000元,直到2021年3月还清为止。同日,双方就投资收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收益为53175元,被告党晓飞对此出具《云南快递费欠款说明》,承诺8月15日前将收益款支付给原告。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材料的欠款人签字处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直至今日,被告党晓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党晓飞拖欠投资款及收益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外,还应赔偿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欠款材料的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党晓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案涉协议签订于渭南市XX城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党晓飞、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以下简称XX乡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望法院予以驳回。事实理由如下:一、涉案《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拼多多-XX乡味水果生鲜旗舰店”系被告XX乡味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申请设立的旗舰店,保证金由被告XX乡味公司缴纳,收益由被告XX乡味公司收取,店铺所有人系被告XX乡味公司而非被告党晓飞个人,被告党晓飞仅是作为被告XX乡味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依据委托代理关系的一般法理,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涉案合同主体应为被告XX乡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党晓飞仅为被告XX乡味公司代理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与其无关,被告党晓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应属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第3条约定了无论盈亏,原告均享有收回出资及收取固定利润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确认无效。在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时,联营一方依据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三、在原告与被告XX乡味公司的联营事务执行中,因原告属于圆通快递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利用优势地位自行包揽了大蒜的仓储及发货事宜。后因原告联系的物流仓储问题,致使大蒜发货途中发生腐烂、变质,引起大量售后投诉,导致“拼多多-XX乡味水果生鲜旗舰店”中相关产品链接被下架、店铺信用分降低、店铺遭遇罚款,无法继续运营。经统计,该次大蒜变质事件引发“拼多多”平台售后投诉共2893起,售后退款65552.12元,店铺被平台罚款38000元,共计损失103552.12元。原告与被告XX乡味公司代理人党晓飞在XX沟XX号及单数,但原告拒绝按照双方协商的比例承担联营损失。现因原告未与被告就分配比例协商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各方的投资比例,故原告主张的联营投资款项尚未达到分配条件,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每单给原告分成1元,属商业回扣。综上,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乡味公司就联营“拼多多-XX乡味水果生鲜旗舰店”而订立的联营合同,原告又在合同中约定了联营合同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债权人的利益,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现原告仍未与我公司就扣除亏损后的分配比例协商一致,且拒绝承担联营亏损,故联营体尚未达到联营投资款的分配条件,原告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党晓飞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党晓飞仅是作为被告XX乡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XX乡味公司之间的联营活动与其并无关联,被告党晓飞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拼多多-XX乡味水果生鲜旗舰店系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申请设立的网络店铺。2020年3月4日,XX乡XX店(负责人:党晓飞)与乙方温岭市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XX乡XX店XX店铺产品大蒜的对接及发货。由于对接大蒜产品,资金投入量大,故乙方参与投资店铺产品大蒜的采购款项;资金投入及分成:拼多多店铺产品大蒜采购,乙方投资叁拾万元整(¥300000),一次性投入,直至大蒜项目结束归还投资款项,甲方收到投资款给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XX乡XX店铺每天的单量由甲方财务和乙方财务每天核对,每单甲方给乙方分成1元/单 ,乙方投入资金后开始按照拼多多店铺的单量按15天汇总结算。甲方由负责人党晓飞签字,乙方由麻立鑫签字。后麻立鑫于2020年3月5日通过其妻子伊某某的账户向党晓飞转账300000元,同时党晓飞向麻立鑫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XX乡XX店铺投资款300000元。2020年7月,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条及还款计划/今欠麻立鑫投资XX乡味拼多多款项,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投资款项从8月开始,在次月5号还3万元-5万元,直到2021年3月还清为止。欠款人:党晓飞/20201年7月12日”并加盖了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云南快递费欠款说明一份,载明:“ 云南快递费结算剩余下欠麻立鑫53175元,由于淘宝和拼多多售后太大未整理,等售后整理完成扣除后8月15日前回剩余款项。欠款人:党晓飞/20212020年7月12日”并加盖了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到期未清偿,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电子回单、收据、微信记录、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拼多多商家框架合作协议、企业数字证书申请表、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麻立鑫与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乡味拼多多战略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原告麻立鑫与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予遵守履行。合同中约定原告麻立鑫一次性投资300000元,项目结束后,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用于大蒜采购,而被告在项目结束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投资款,构成违约,加之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涉案300000元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故原告要求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3月18日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云南快递费欠款说明一份,表明快递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531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快递费53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快递费欠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党晓飞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被告党晓飞为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其职权行为,合同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党晓飞承担清偿责任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党晓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麻立鑫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麻立鑫快递费53175元;三、驳回原告麻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3353.5元,由被告XX城县XX乡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宏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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