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兴华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23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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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2361号之一案件名称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兴华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兴华铸造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2361号之一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555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祥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亮,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长春市兴华铸造厂,注册号2201061000097,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贾柏良。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兴华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市兴华铸造厂名下银行存款62,53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市兴华铸造厂名下银行存款62,53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一处。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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