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浩楠、常炳乾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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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1218号案件名称
石浩楠、常炳乾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石浩楠;常炳乾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1218号原告:石浩楠,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炳乾,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浩楠与被告常炳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浩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常炳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浩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17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397.3元、护理费5393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施救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8482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上午,原告与朋友相约到位于被告经营的邯郸市西环街尚璧镇中亓固村宸宣驾校内的骄阳马场骑马(后得知该马场未办理营业执照)。抵达马场后原告询问价格,被告告知每小时100元,先骑马后缴费,遂牵来黄色马匹让原告骑行。原告对骑马有丰富的经验,看马匹身上有土,怀疑马闹情绪,于是要求被告再另行准备马匹。被告称黄色马匹性情温顺适合骑行,没有问题,原告相信其专业能力,同意上马。原告来到上马石前上马时,被告又告知黄马不喜欢从上马石上马,喜欢骑行人直接上,原告考虑安全不愿意,但被告又告知其牵着马头,不会有问题,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专业能力按照其要求上马。原告看被告牵着马头,于是踩着马镫准备上马背,突然黄马猛甩身体,将原告甩下马,并用马蹄踩踏原告右脚踝。原告拖着身体离开马匹,自觉伤势很重,原告随行朋友赶紧拨打120,由急救车拉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西区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伴有关节感染,手术治疗,住院55天。被告仅在原告住院当日前往医院支付住院费25000元后,不再缴纳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因伤情过重至今误工在家。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出院1人,住院期间2人。事实上,原告自出院后,脚伤一直感染不能下地活动,至今仍误工在家由家人护理。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常炳乾辩称,一、被告经营的骄阳马场不对外营业,被告系帮人饲养马匹;二、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到骄阳马场骑马,原告系免费骑马;三、被告牵着马头准备给马匹清理脏土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强行上马,被告回头时原告说受伤了,具体原告的受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知情;四、原告声称有丰富的骑马经验,其应当知道骑马时应当佩戴头盔和穿马靴,但是,本案原告自始未穿马靴、佩戴头盔,并且原告也看到被告墙上的骑马告知书。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所有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无过错,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不再主张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石浩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住院时间、天数、病情情况;证据3、通话记录(2020年10月7日上午11:39分至11:59分证人姚某拨打120的四次通话记录,该证据来源于中国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拨打120电话的为原告随行朋友姚某,被告未履行施救义务;证据4、被告支付医药费微信转账聊天截图二份(姚某和被告的聊天记录,该证据来源于姚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被常炳乾的马踩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情况。6月26日姚某支付常炳乾骑马费用150元,证明常炳乾经营的马场是对外营业,骑完马后支付给被告费用;证据5、日住院费用清单(有可能重复的、也有可能中间缺失的)、支付凭证11张、预交费单据15张、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6月4日上午原告妻子杨涛与邯郸市中心医院西区收费处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来源于杨涛手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746元;证据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证据7、护理人员杨涛、杨潇潇二人所在邯郸市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8、医学出生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信息、年龄;证据9、救护费发票一份,证明救护费用;证据10、鉴定收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3300元。被告常炳乾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6、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关某有异议,姚某支付的150元是购买被告处两只散养鸡的费用,并不是骑马的费用。对原告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如果结算票据数额为86746元,就不再质证了。对原告证据7中营业执照及杨涛、杨潇潇、苏双锋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公司也没有出具杨涛、杨潇潇6个月内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对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考勤表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炳乾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来源于门俊涛手机,内容为门俊涛发到被告手机上原告和门俊涛之间聊天的截图照片及原告拍的小视频)、照片一张(来源于马场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看到被告的骑马告知书;证据2、被告在2020年10月7日拨打120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拨打120电话,被告尽到施救义务。原告石浩楠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证明该视频系原告所拍,小视频也不能证明原告看到了告知书,更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保义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加工业,聊天内容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确实在被告马场骑马,从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中可以证明被告的骑马场张贴有告知书,因此其是对外营业的,很久前原告就与门俊涛联系,门俊涛让原告去该骑马场骑马,对外是收费的,当天原告并没有看到骑马场的告知书,以前也没看到过。对被告证据2,原告朋友拨打120电话的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11:39分,被告拨打120电话的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11:44分,可以证明原告自救在先,被告怠于行使救助义务。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10月7日上午,我叫石浩楠一起去骄阳马场骑马。我和石浩楠下车后,看见常炳乾,我们说要骑马,他说一小时100元,骑完给钱。他牵过来一头黄马,石浩楠到一个石台上,常炳乾说直接上就行,然后常炳乾在前面牵着马,石浩楠就准备上马,但石浩楠踩上马鞍时马就开始转圈,我看到石浩楠摔倒了,我赶紧跑过去,石浩楠说腿上骨头出来了,后来我也看见了。原告石浩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人为原告骑马时的随从人员,对原告骑马、坠马的过程清楚,足以证明原告伤情系马踩伤,被告作为马场经营者未尽到安保义务,在原告受伤入院时支付2.5万元医疗费等事实情况。被告常炳乾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庭审后,原告石浩楠向本院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86746.61元。原告石浩楠质证意见: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常炳乾在庭审中表示如果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结算票据数额为86746元,就不再另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6、8、9、10,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5、9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马踩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86746.61元(其中包括被告常炳乾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原告所举证据6、8、10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马踩伤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3300元予以认定。原告育有一女,原告定残时女儿为8周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83.5元[23167元×(18岁-8岁)年×10%÷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155.5元(37286元×20年×10%+11583.5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7286元计算,即18387.6元(37286元÷365天×180天)。原告所举证据7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38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631.6元(44383元÷365天×55天×1人+44383元÷365天×90天×1人)。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所举证据1、2,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姚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20年10月7日,原告石浩楠及其朋友姚某到被告常炳乾管理的骄阳马场骑马。原告准备骑马时,被告常炳乾在前面牵着马,原告石浩楠在上马过程中摔倒,并被马踩伤。事故发生后,姚某及被告常炳乾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常炳乾为原告石浩楠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4中6月26日姚某支付被告常炳乾的1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原告石浩楠及其朋友姚某到被告常炳乾管理的骄阳马场骑马,该马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准备骑马时,被告常炳乾在前面牵着马,原告石浩楠在上马过程中摔倒,并被马踩伤。原告到被告马场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管理的马场内张贴有注意事项,原告称被告未向其说明注意事项,被告称原告已看到注意事项。原告石浩楠因马踩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46.61元(其中包括被告常炳乾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救护车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8387.6元、护理费17631.6元、残疾赔偿金86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8071.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骑马系一种危险性较高的运动项目,骑马场所提供的骑马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在原告骑马时,被告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常炳乾作为该马场的管理者,在马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提供骑马服务,且被告常炳乾在原告石浩楠骑马时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常炳乾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石浩楠的受伤,被告常炳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浩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骑马所存在的风险,而原告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骑马,导致其摔倒,并被马踩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石浩楠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炳乾应承担原告石浩楠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90457.05元(238071.31元×80%)。因被告常炳乾已向原告石浩楠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常炳乾还应赔偿原告石浩楠165457.05元(190457.05元-2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马场不对外营业,被告系帮别人饲养马匹,原告石浩楠系通过朋友介绍到马场免费骑马的意见,被告常炳乾在庭审中承认其系该马场的管理者,被告常炳乾作为马场的管理者,对在其马场内骑马的人员是否系免费骑马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石浩楠未经其同意强行上马,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常炳乾应赔偿原告石浩楠各项损失共计165457.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炳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浩楠各项损失共计165457.05元;二、驳回原告石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计2786元,由原告石浩楠负担1168元,被告常炳乾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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