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枚运、李志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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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276号案件名称
彭枚运、李志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彭枚运;李志义;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276号原告彭枚运,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义,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双峰县新城建材市场D区。法定代表人朱松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枚运与被告李志义、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都公司)、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清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志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兵、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枚运诉称,2014年被告李志义挂靠被告雄宇公司,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宇公司承建双峰县万都美尚御园5#、6#商住楼及5、6、9栋商住楼裙楼,李志义负责与万都公司进行结算。李志义为完成该工程,以雄宇公司名义,将架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枚运,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补签了合同。彭枚运叫了若干民工一起完成了该工地的架子工程。原告彭枚运所分包的劳务费用约20余万元,被告李志义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彭枚运与被告李志义对其所承包的架子工程进行了结算,至2018年2月12日尚欠原告彭枚运人民币43150元,原告彭枚运于2018年2月9日书写一张金额为43150元的领条,找被告李志义讨要劳务款,李志义避而不见,其领条未得到被告李志义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彭枚运多次找被告雄宇公司讨要,通过报警、去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或通过信访均无果。原告彭枚运认为被告李志义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具体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彭枚运因此为案涉实际施工人。雄宇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整体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志义,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对欠付原告彭枚运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万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项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3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彭枚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彭枚运、被告李志义的身份证、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彭枚运与被告李志义于2016年9月22日所签订万都美尚5栋6栋商铺裙楼及9栋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书。总计工程价款有20多万,但最后结算李志义尚欠我43150元。证明原告彭枚运与被告李志义已进行结算的事实。3、彭枚运本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及李志义的管理员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证明原告彭枚运与被告李志义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4、原告彭枚运于2018年2月12日所书写的领条,证明被告李志义尚欠原告43150元的证明,且说明其书写领条的纸张所印制的字样与另外几个劳务分包人刘国清、向佰克的领条出自同一本领据,均由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会计贺芙英处领取,说明领条的原始性和真实性。5、被告雄宇公司对被告李志义所欠款项的登记表,证明被告李志义所欠款项金额的事实。被告李志义的辩解,对于彭枚运的诉讼请求,其领条没有李志义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凭被告李志义的记忆,只欠原告彭枚运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娄底市万都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万都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我司与万都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志义,各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李志义,由被告李志义去了结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要求我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万都公司与被告雄宇公司(原名为双峰县雄宇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变更为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2、3、4、5、6、7、8、9#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13279680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万都美尚御园5#6#商住楼,合同价款为1259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双方第三次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万都公司美尚御园5#6#商铺裙楼及9#栋,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以上合同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李志义,由被告李志义投资建设,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峻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均由李志义完成,除了少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雄宇公司,雄宇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后,又转支付给被告李志义,其余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李志义。被告李志义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将该工地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枚运。原告彭枚运承包该分包项目后,被告李志义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彭枚运持金额为43150元的领条找被告李志义领款时,被告李志义避而不见,致使该领条没有得到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彭枚运多次与其他劳务分包人找被告雄宇公司、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报警、或找信访部门均未得到解决,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枚运虽持有于2018年2月11日书写的领条,但未取得双方签字认可,且从其承包合同亦无法推算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又不能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故对原告彭枚运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李志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在法庭认可,凭记忆尚欠原告彭枚运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构成自认。故应由被告李志义对自认的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彭枚运作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志义的劳务分包人,李志义应对其拖欠的劳务费用负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雄宇公司与被告万都公司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李志义,被告雄宇公司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按合同约定对发包方万都公司负责,亦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对分包的劳务付出人负责,故对被告李志义拖欠的原告彭枚运劳务款项应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本案中在工程结算后按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雄宇公司及被告李志义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彭枚运要求被告万都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枚运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李志义、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清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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