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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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791号案件名称
王玉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玉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刘峥,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刘志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梓儒,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强、原审被告刘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8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不否认,但造成迟延给付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消极行为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完成承揽工程,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合同、施工资料(包括图纸、施工记录、变更、增加施工部分签单、验收资料),被上诉人应当交付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之下,被上诉人至今依然不予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不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工程承揽规则,其均有将工程所有资料及时交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资料,使上诉人不能全面掌控工程施工状况。同时,由于存在400000元、100000元两笔承兑汇票贴息10100元,还有实际开票金额比合同价少7072.84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中扣除等,需要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完成。减除该部分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1711.38元。被上诉人消极不配合,使上诉人无法独立完成结算。关于质保金退付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既不提出申请,也不提交资料,所以至今依然存留于发包方账户。若要退还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当申请,经上诉人审核盖章后方可实现。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到:对原审判项第一项、第三项不上诉,只对第二项违约金提出上诉。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同时存在400000元、100000元两笔承兑汇票贴息10100元,实际开票金额比合同价少7072.84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中扣除等,需要被上诉人确认完成。减除该部分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1711.38元,”我方放弃不再主张。关于质保金退付问题,我方不再主张。被上诉人王玉强答辩称,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建设方转来工程款一个工作日内,全部转给我的固定账户,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上诉人按约定要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审被告刘峥未提出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王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84.22元,垫付的税款186713.28元,并支付违约金570403.48元(依合同约定的总价1901344.94的30%);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80891.9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于2018年10月份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永宁采油厂663-1井等4个井场电加温改造工程、志丹采油厂寨子洼联合站5114卸油台更换卸油箱工程、志丹县采油厂槐湾联合站边坡加固工程以及志丹采油厂双河联合站清理卸油管线工程。2018年10月11日,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四个工程交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总价(不含税价)1901344.94元;原告向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管理费;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建设方转入的工程款,于收到款一个工作日内全部转给原告的固定账户。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逾期,按本四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将工程最后审定价2046773.2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先后向被告刘峥支付了300000元工程管理费,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899.38元(包括垫付承兑工程款利息10100元)。现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3981.96元及质保金80891.9元。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矛盾,故原告将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相关材料滞留自己手中,致使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主张质保金,至今涉案四个工程的质保金不能如期兑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陕西诺嘉泽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的义务。本院查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已经向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尚欠原告83981.96元属于违约行为,故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原告与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刘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981.96元;二、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8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8元,减半收取计6534元,原告王玉强负担3920.4元,由被告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强按照其与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王玉强支付违约金,其迟延付款是被上诉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认可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酌情判决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玉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陕西诺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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