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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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297号案件名称
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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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燕平,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54888089。负责人:欧伟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育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87985295H。负责人:区毅强,该加油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83.43元;3.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费61643.41元;4.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6845.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燕平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曾任大雁山加油站加油员,2006年任职凤亭加油站班长,2009年10月任逢贵加油站出纳员,2012年11月任谷埠加油站站长,2013年8月任镇南加油站站长,2015年12月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2017年7月任龙口高速加油站站长,2019年4月开始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任职期间,陈燕平尽职尽责,加油站运作正常。2020年5月,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口头安排,陈燕平协助龙溪加油站站长李志宏参与该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2020年5月23日,废品收购员操作不当导致龙溪加油站发生了安全事故。实际上,经过清理的油管内还留存汽油是龙溪加油站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责清罐作业现场监护和负责防爆监测的相关领导没有实地检查就签字确认负有不可推卸的事故责任。相反,在发生事故后,陈燕平能驯熟运用自己的安全知识,正确并迅速做出判断,在第一时间将火扑灭,避免了人员伤亡和公司财产损失。2020年7月31日,陈燕平收到调职(降职)《通知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陈燕平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管理岗位调整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操作员岗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中,陈燕平只是协助该站站长李志宏开展工作,不是第一责任人,李志宏才是第一责任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未发文认定陈燕平A角身份。通过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发文可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以往其他A角人员的任命,都以发文为准,因此陈燕平只是被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委派(指派)去参与现场监护,并非A角身份,不应承担第一责任人(A角)责任〕。作为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陈燕平是否胜任站长职务应以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为依据。陈燕平虽然协助参与了龙溪加油站的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但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龙溪加油站的安全事故为理由,免去陈燕平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根本上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燕平不胜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一职。陈燕平的岗位是站长,属于管理岗位,负责油站全面工作,调整后的岗位是加油站主管,该岗位实际上是加油操作工,工作岗位发生了重大变更,工资收入也大幅度减少;况且工作时间、地点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没有向陈燕平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所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把责任推卸在陈燕平个人身上,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规避领导层责任的行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陈燕平违规”为由,将陈燕平由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管理职位调整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操作员岗位。陈燕平不同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调职决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由于陈燕平的实际工作岗位是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未与陈燕平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变更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岗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次,现有事实证明陈燕平完全胜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岗位工作,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燕平不胜任该岗位。由管理工作调整为操作岗位,明显改变了陈燕平的劳动条件,增加了工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陈燕平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陈燕平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辩称,一、按一审的答辩意见;二、陈燕平作为基层员工一路晋升为站长,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根据其工作的能力而逐步晋升的。鉴于陈燕平出现的工作失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有权利作职务下调,这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自主用工的权利。站长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一个职务,如陈燕平所称,并非是固定加油站的站长,所以其在上诉状中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其工作岗位是错误的。而且陈燕平在上诉状称加油主管等同于普通的加油员,与事实不符,从其陈述的职位升迁的历史来看,加油主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加油员。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述称,陈燕平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陈燕平并不是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员工,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不需承担责任。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34.07元。2.陈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燕平加班并非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陈燕平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陈燕平是加油站站长,在仲裁阶段其也承认站内出勤由其自行安排,故陈燕平的出勤不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也不需要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审批同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加班费。二、陈燕平属于自行辞职,在辞职前也未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休年休假,陈燕平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为陈燕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报酬。陈燕平辩称,一、加油站的工作是否需要加班是由具体的工作所决定的,陈燕平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周六或周日加班一天是符合实际的工作要求,应当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工资。二、陈燕平辞职是由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变更陈燕平的工作岗位而提出的,并不是陈燕平自行辞职,所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述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与陈燕平并未形成用人与被用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所指向的证据均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陈燕平本次的诉求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陈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83.43元;2.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费61643.41元;3.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6845.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负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差额9469.44元、2020年1月至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合计6734.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平原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陈燕平的工作岗位为技能操作,工作地点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辖区内的工作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16年12月起为陈燕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燕平发放上月工资,陈燕平的实际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9年4月1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聘任陈燕平为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2020年5月15日,陈燕平被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定为江门鹤山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项目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现场监护人A角),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和特殊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工作。同年5月23日,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施工工地发生了一起工地围闭施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违规准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并着火的事故。同年7月28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作出《关于龙溪加油站施工期间违规事件的通报》,通报认定作为施工现场监护人A角的陈燕平在未办理作业许可、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允许外来人员进站随意接电施工作业,没有对收旧废品人员做好安全交底和监护,严重违反《广东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严禁未按规定办理施工作业手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考核合格就进行施工作业”、“严禁未按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和无监护人在现场进行用火、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破土和高处作业”等规定,现场着火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经管部,甚至谎报事故发生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中国石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中的加重处罚条款“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等规定,决定免去陈燕平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任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陈燕平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29日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诉求申请书》,表示不同意公司的岗位调整。2020年8月1日,陈燕平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摘要为:“兹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调职通知书……本人不能接受公司此次无理调职,故邮寄本告知书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于2004年5月入职,曾在大雁山加油站任加油员……2015年12月任沙坪加油站站长,2017年7月任龙口高速加油站站长,2019年3月至今任沙坪加油站站长。在职至今已有15年,任职沙坪加油站站长期间尽职尽责,现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本人调整到江门石油分公司鹤山镇南加油站任主管职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本人不接受此次调职,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书发出后,陈燕平没有再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和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报到上班。2020年8月3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针对陈燕平的《诉求申请书》作出《关于陈燕平诉求申请的复函》,维持“免去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任镇南加油站主管”的决定。同年8月7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收到陈燕平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作出《关于同意陈燕平辞职的通知》,同意与陈燕平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020年8月11日,陈燕平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向申请人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差额9469.4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向申请人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至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6734.0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0月28日,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乙方(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基本工资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他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围,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之内。”另查明二、200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石油分公司、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连续为陈燕平申缴社保合共193个月(16年又1个月)。另查明三、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陈燕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0839元、9716元、7870元、12040元、7866元、10657.31元、11563.54元、7803.06元、14951.30元、15891.99元、21389.83元、15877.95元,上述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205.5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对上述查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四、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以及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每月向陈燕平支付的日常加班费均为368元,2020年6月和7月每月支付的日常加班费为643元,2019年2月、2019年4月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没有向陈燕平支付日常加班费,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合计向陈燕平支付了日常加班费8646元(368元/月×20个月+643元/月×2个月)。另查明五、2020年5月24日,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就龙溪加油站起火事件对陈燕平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陈燕平陈述“公司指派我到现场监工”、“龙溪加油站站长叫李志弘,5月23日早上他有到施工现场,因身体不适,大概11点左右离开”、“监工负责特殊作业的签票(动火作业票等),现场作业监护,施工期间有违规行为可以有权叫停施工”、“按照我参加培训时的标准,现场只需要1名监护人员就可以开工作业”。另查明六、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或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否需向陈燕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则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认定。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或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否需向陈燕平支付加班工资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若需支付,则相应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劳动合同书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和陈燕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后,陈燕平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缴、职务任免等均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进行的,陈燕平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也是寄送给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关系是在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之间建立,涉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与陈燕平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并非涉案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给陈燕平的工作地点和履职地点,其无需承担涉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燕平于2020年8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本人调整到江门石油分公司鹤山镇南加油站任主管职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本人不接受此次调职”为由要求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庭陈述来看,在陈燕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免去其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调任其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述职务任免行为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认定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免去陈燕平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调任其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的原因是陈燕平担任鹤山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施工工程第一责任人期间发生了一起工地围闭施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违规准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并着火的事故,在该次事故中,陈燕平未能履行项目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职责,严重违反了《广东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及《中国石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规定。诉讼中,陈燕平虽否认其为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但根据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就龙溪加油站起火事件对陈燕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陈燕平签名确认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确认书》,均可证实陈燕平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派担任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而对于陈燕平是否违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虽然陈燕平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庭审时表示公司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制度未进行公布,其亦不清楚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制度的处分办法,但其在鹤山市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知晓作为监工的职责和权利,在该改造工地发生起火事故后的工作会议中,其所宣读的《龙溪站非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事件讲述》中也可体现陈燕平本人清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制度;而且,石油石化行业属高危行业,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点防范领域,陈燕平已连续多年担任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多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经过防渗改造课程的培训及通过考核,理应比普通员工更熟知石油石化行业的安全生产制度,陈燕平表示对此不清楚亦可见其并不具备胜任加油站站长职责的安全意识、责任心和能力,同时也可推断,其否认为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及表示不清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是为规避和推卸其自身的责任。第二,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技能操作”,工作地点为“甲方辖区的工作点”。陈燕平在职期间均担任不同的职务及分别在多个加油站任职,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均未有重大变更,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此次将陈燕平由站长职务降为加油站主管职务是由于陈燕平的工作过错所致,该调动并不存在侮辱性,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亦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陈燕平的该次职务调动是企业行使对员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其他职能部门不应过度运用公共权力予以干涉。第三,在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将陈燕平降职后,陈燕平主动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陈燕平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及条件。综上,陈燕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中,陈燕平诉求加班工资61643.41元,该加班工资为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星期六上班的加班工资;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则诉求其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陈燕平在2020年11月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陈燕平的加班工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陈燕平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7月之前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2018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主张陈燕平的加班工资都体现在总收入中,其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对于陈燕平的加班天数。诉讼中,陈燕平主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有规定每周休息一天,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约定相吻合。虽然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的陈燕平2018年8月至11月、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中显示陈燕平的在岗天数,但因上述工资表中显示的陈燕平及其他大部分员工的在岗天数均为该月自然月天数,且其持续性长,明显不合常理,亦与陈燕平主张的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的在岗天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共104周)期间,按每周休息一天计算,陈燕平周六的加班天数为104天。对于陈燕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陈燕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但该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陈燕平的“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资时间工资,而根据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的工资表来看,实际履行中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以2000元/月的基数来计算陈燕平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9126.44元〔(2000元/月÷21.75天)×104天×200%〕,扣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已向陈燕平支付此期间的日常加班费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还应向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19126.44元-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认为陈燕平的加班并非其安排,也不需其审批同意,故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认定问题。诉讼中,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陈述由于陈燕平系自行离职,其还未安排陈燕平休2020年的年休假。从陈燕平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以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所承认的“陈燕平于2004年5月1日重新进入石化系统”可知,陈燕平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陈燕平2020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但陈燕平于2020年8月6日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陈燕平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共219天)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合为6天〔(219天÷365天)×10天〕。再结合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的陈燕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2205.50元,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计得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支付陈燕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为6734.07元(12205.50元÷21.75天×6天×200%)。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案陈燕平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数额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6734.07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认为由于是陈燕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相应带薪年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6734.07元;三、驳回陈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燕平诉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费10元(已由陈燕平预交),由陈燕平负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诉陈燕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受理费10元(已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预交),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第6行“2020年11月”应为“2020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如何认定;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如何确定;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费如何认定;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均请求判令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承担责任。经审查,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燕平的工作安排、岗位聘任、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缴、涉案安全事故通报处理等均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负责,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只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陈燕平工作的地点,其并未与陈燕平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为陈燕平的用工主体,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陈燕平请求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中,其只是协助站长李志宏,并不是第一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陈燕平违规”为由调整陈燕平的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陈燕平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着火事件,陈燕平作为改造工程的现场监护人A角,未履行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监管职责,未按要求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为此免去其职务并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正常的用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陈燕平不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调职决定,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属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规定的情形,故陈燕平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燕平主张其并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本案中,陈燕平从事石油石化行业多年,在多个加油站担任站长职务,并参加加油站防渗改造课程培训及通过考核,其理应十分清楚石油石化行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有关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且其在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知道监工的权利和职责。因此,陈燕平作为沙坪加油站站长,受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指派到龙溪加油站负责该站防渗改造工程现场监督工作,其应清楚知悉其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陈燕平否认其为第一责任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虽然双方签订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显示陈燕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50元/月,但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且部分工资明细表有陈燕平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燕平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2018年以来的加班费61643.41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则上诉主张陈燕平担任站长期间,员工出勤由其安排,其加班并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对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发放2018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陈燕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主张的2018年8月以来的加班工资。经审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陈燕平部分月份在岗天数为当月自然天数,部分月份则未显示在岗天数,陈燕平的在岗天数明显不合理,且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保证乙方(陈燕平)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不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陈燕平的加班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共104周期间加班天数为10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和双方《江门市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项第4点“乙方(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约定,如前所述,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应按2000元/月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9126.44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为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还应支付陈燕平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0.44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交陈燕平2019年4月调职后的另一份工资明细表,该份工资明细表显示2019年4月向陈燕平发放了日常加班费,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关于加班费问题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燕平为自行辞职,其辞职前未提出休年休假,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陈燕平并未休2020年度已工作时间段的年休假,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8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34.07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陈燕平预交1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预交10元),由陈燕平负担5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负担5元。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陈惠玲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燕平,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54888089。负责人:欧伟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育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87985295H。负责人:区毅强,该加油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83.43元;3.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费61643.41元;4.改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6845.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燕平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曾任大雁山加油站加油员,2006年任职凤亭加油站班长,2009年10月任逢贵加油站出纳员,2012年11月任谷埠加油站站长,2013年8月任镇南加油站站长,2015年12月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2017年7月任龙口高速加油站站长,2019年4月开始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任职期间,陈燕平尽职尽责,加油站运作正常。2020年5月,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口头安排,陈燕平协助龙溪加油站站长李志宏参与该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2020年5月23日,废品收购员操作不当导致龙溪加油站发生了安全事故。实际上,经过清理的油管内还留存汽油是龙溪加油站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责清罐作业现场监护和负责防爆监测的相关领导没有实地检查就签字确认负有不可推卸的事故责任。相反,在发生事故后,陈燕平能驯熟运用自己的安全知识,正确并迅速做出判断,在第一时间将火扑灭,避免了人员伤亡和公司财产损失。2020年7月31日,陈燕平收到调职(降职)《通知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陈燕平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管理岗位调整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操作员岗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中,陈燕平只是协助该站站长李志宏开展工作,不是第一责任人,李志宏才是第一责任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未发文认定陈燕平A角身份。通过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发文可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以往其他A角人员的任命,都以发文为准,因此陈燕平只是被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委派(指派)去参与现场监护,并非A角身份,不应承担第一责任人(A角)责任〕。作为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陈燕平是否胜任站长职务应以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为依据。陈燕平虽然协助参与了龙溪加油站的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但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龙溪加油站的安全事故为理由,免去陈燕平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根本上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燕平不胜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一职。陈燕平的岗位是站长,属于管理岗位,负责油站全面工作,调整后的岗位是加油站主管,该岗位实际上是加油操作工,工作岗位发生了重大变更,工资收入也大幅度减少;况且工作时间、地点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没有向陈燕平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所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把责任推卸在陈燕平个人身上,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规避领导层责任的行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陈燕平违规”为由,将陈燕平由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管理职位调整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操作员岗位。陈燕平不同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调职决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由于陈燕平的实际工作岗位是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未与陈燕平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变更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岗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次,现有事实证明陈燕平完全胜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的岗位工作,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燕平不胜任该岗位。由管理工作调整为操作岗位,明显改变了陈燕平的劳动条件,增加了工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陈燕平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陈燕平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辩称,一、按一审的答辩意见;二、陈燕平作为基层员工一路晋升为站长,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根据其工作的能力而逐步晋升的。鉴于陈燕平出现的工作失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也有权利作职务下调,这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自主用工的权利。站长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一个职务,如陈燕平所称,并非是固定加油站的站长,所以其在上诉状中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其工作岗位是错误的。而且陈燕平在上诉状称加油主管等同于普通的加油员,与事实不符,从其陈述的职位升迁的历史来看,加油主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加油员。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述称,陈燕平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陈燕平并不是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的员工,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不需承担责任。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34.07元。2.陈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燕平加班并非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陈燕平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陈燕平是加油站站长,在仲裁阶段其也承认站内出勤由其自行安排,故陈燕平的出勤不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也不需要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审批同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加班费。二、陈燕平属于自行辞职,在辞职前也未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休年休假,陈燕平要求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为陈燕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报酬。陈燕平辩称,一、加油站的工作是否需要加班是由具体的工作所决定的,陈燕平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周六或周日加班一天是符合实际的工作要求,应当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工资。二、陈燕平辞职是由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变更陈燕平的工作岗位而提出的,并不是陈燕平自行辞职,所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述称,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与陈燕平并未形成用人与被用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所指向的证据均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陈燕平本次的诉求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陈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83.43元;2.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加班费61643.41元;3.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支付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6845.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负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差额9469.44元、2020年1月至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合计6734.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平原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陈燕平的工作岗位为技能操作,工作地点为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辖区内的工作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从2016年12月起为陈燕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燕平发放上月工资,陈燕平的实际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9年4月1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聘任陈燕平为中石化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2020年5月15日,陈燕平被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定为江门鹤山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项目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现场监护人A角),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和特殊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工作。同年5月23日,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施工工地发生了一起工地围闭施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违规准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并着火的事故。同年7月28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作出《关于龙溪加油站施工期间违规事件的通报》,通报认定作为施工现场监护人A角的陈燕平在未办理作业许可、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允许外来人员进站随意接电施工作业,没有对收旧废品人员做好安全交底和监护,严重违反《广东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严禁未按规定办理施工作业手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考核合格就进行施工作业”、“严禁未按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和无监护人在现场进行用火、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破土和高处作业”等规定,现场着火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经管部,甚至谎报事故发生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中国石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中的加重处罚条款“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等规定,决定免去陈燕平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任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陈燕平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29日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诉求申请书》,表示不同意公司的岗位调整。2020年8月1日,陈燕平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摘要为:“兹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调职通知书……本人不能接受公司此次无理调职,故邮寄本告知书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于2004年5月入职,曾在大雁山加油站任加油员……2015年12月任沙坪加油站站长,2017年7月任龙口高速加油站站长,2019年3月至今任沙坪加油站站长。在职至今已有15年,任职沙坪加油站站长期间尽职尽责,现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本人调整到江门石油分公司鹤山镇南加油站任主管职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本人不接受此次调职,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书发出后,陈燕平没有再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和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报到上班。2020年8月3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针对陈燕平的《诉求申请书》作出《关于陈燕平诉求申请的复函》,维持“免去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任镇南加油站主管”的决定。同年8月7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收到陈燕平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作出《关于同意陈燕平辞职的通知》,同意与陈燕平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020年8月11日,陈燕平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向申请人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差额9469.4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向申请人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至8月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6734.0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0月28日,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乙方(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基本工资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他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围,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之内。”另查明二、200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石油分公司、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连续为陈燕平申缴社保合共193个月(16年又1个月)。另查明三、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陈燕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0839元、9716元、7870元、12040元、7866元、10657.31元、11563.54元、7803.06元、14951.30元、15891.99元、21389.83元、15877.95元,上述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205.5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对上述查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四、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以及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每月向陈燕平支付的日常加班费均为368元,2020年6月和7月每月支付的日常加班费为643元,2019年2月、2019年4月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没有向陈燕平支付日常加班费,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合计向陈燕平支付了日常加班费8646元(368元/月×20个月+643元/月×2个月)。另查明五、2020年5月24日,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就龙溪加油站起火事件对陈燕平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陈燕平陈述“公司指派我到现场监工”、“龙溪加油站站长叫李志弘,5月23日早上他有到施工现场,因身体不适,大概11点左右离开”、“监工负责特殊作业的签票(动火作业票等),现场作业监护,施工期间有违规行为可以有权叫停施工”、“按照我参加培训时的标准,现场只需要1名监护人员就可以开工作业”。另查明六、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或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否需向陈燕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则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认定。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或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是否需向陈燕平支付加班工资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若需支付,则相应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劳动合同书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和陈燕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后,陈燕平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缴、职务任免等均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进行的,陈燕平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也是寄送给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关系是在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之间建立,涉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中石化沙坪加油站与陈燕平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并非涉案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给陈燕平的工作地点和履职地点,其无需承担涉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燕平于2020年8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本人调整到江门石油分公司鹤山镇南加油站任主管职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本人不接受此次调职”为由要求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庭陈述来看,在陈燕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免去其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调任其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述职务任免行为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认定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免去陈燕平沙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调任其为镇南加油站主管职务的原因是陈燕平担任鹤山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施工工程第一责任人期间发生了一起工地围闭施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违规准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并着火的事故,在该次事故中,陈燕平未能履行项目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职责,严重违反了《广东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及《中国石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规定。诉讼中,陈燕平虽否认其为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但根据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就龙溪加油站起火事件对陈燕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陈燕平签名确认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确认书》,均可证实陈燕平是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指派担任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而对于陈燕平是否违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虽然陈燕平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庭审时表示公司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制度未进行公布,其亦不清楚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制度的处分办法,但其在鹤山市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知晓作为监工的职责和权利,在该改造工地发生起火事故后的工作会议中,其所宣读的《龙溪站非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事件讲述》中也可体现陈燕平本人清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制度;而且,石油石化行业属高危行业,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点防范领域,陈燕平已连续多年担任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多个加油站站长职务,并经过防渗改造课程的培训及通过考核,理应比普通员工更熟知石油石化行业的安全生产制度,陈燕平表示对此不清楚亦可见其并不具备胜任加油站站长职责的安全意识、责任心和能力,同时也可推断,其否认为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及表示不清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是为规避和推卸其自身的责任。第二,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技能操作”,工作地点为“甲方辖区的工作点”。陈燕平在职期间均担任不同的职务及分别在多个加油站任职,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均未有重大变更,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此次将陈燕平由站长职务降为加油站主管职务是由于陈燕平的工作过错所致,该调动并不存在侮辱性,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亦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陈燕平的该次职务调动是企业行使对员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其他职能部门不应过度运用公共权力予以干涉。第三,在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将陈燕平降职后,陈燕平主动向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陈燕平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及条件。综上,陈燕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中,陈燕平诉求加班工资61643.41元,该加班工资为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星期六上班的加班工资;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则诉求其无需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陈燕平在2020年11月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陈燕平的加班工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陈燕平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7月之前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2018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主张陈燕平的加班工资都体现在总收入中,其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对于陈燕平的加班天数。诉讼中,陈燕平主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有规定每周休息一天,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约定相吻合。虽然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的陈燕平2018年8月至11月、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中显示陈燕平的在岗天数,但因上述工资表中显示的陈燕平及其他大部分员工的在岗天数均为该月自然月天数,且其持续性长,明显不合常理,亦与陈燕平主张的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的在岗天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共104周)期间,按每周休息一天计算,陈燕平周六的加班天数为104天。对于陈燕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陈燕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但该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陈燕平的“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资时间工资,而根据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的工资表来看,实际履行中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以2000元/月的基数来计算陈燕平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支付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9126.44元〔(2000元/月÷21.75天)×104天×200%〕,扣减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已向陈燕平支付此期间的日常加班费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还应向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19126.44元-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认为陈燕平的加班并非其安排,也不需其审批同意,故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认定问题。诉讼中,中石化江门分公司陈述由于陈燕平系自行离职,其还未安排陈燕平休2020年的年休假。从陈燕平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以及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所承认的“陈燕平于2004年5月1日重新进入石化系统”可知,陈燕平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陈燕平2020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但陈燕平于2020年8月6日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陈燕平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共219天)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合为6天〔(219天÷365天)×10天〕。再结合陈燕平和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的陈燕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2205.50元,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计得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支付陈燕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为6734.07元(12205.50元÷21.75天×6天×200%)。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案陈燕平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数额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6734.07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认为由于是陈燕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相应带薪年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燕平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80.44元;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燕平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6734.07元;三、驳回陈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燕平诉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沙坪加油站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费10元(已由陈燕平预交),由陈燕平负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诉陈燕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受理费10元(已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预交),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第6行“2020年11月”应为“2020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如何认定;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如何确定;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费如何认定;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均请求判令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承担责任。经审查,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燕平的工作安排、岗位聘任、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缴、涉案安全事故通报处理等均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负责,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只是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陈燕平工作的地点,其并未与陈燕平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为陈燕平的用工主体,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承担。陈燕平请求中石化沙坪加油站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安全监督工作中,其只是协助站长李志宏,并不是第一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以“陈燕平违规”为由调整陈燕平的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陈燕平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在龙溪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着火事件,陈燕平作为改造工程的现场监护人A角,未履行现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监管职责,未按要求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为此免去其职务并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正常的用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陈燕平不服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调职决定,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属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规定的情形,故陈燕平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燕平主张其并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本案中,陈燕平从事石油石化行业多年,在多个加油站担任站长职务,并参加加油站防渗改造课程培训及通过考核,其理应十分清楚石油石化行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有关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且其在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知道监工的权利和职责。因此,陈燕平作为沙坪加油站站长,受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指派到龙溪加油站负责该站防渗改造工程现场监督工作,其应清楚知悉其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陈燕平否认其为第一责任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虽然双方签订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显示陈燕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50元/月,但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且部分工资明细表有陈燕平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燕平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陈燕平上诉主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中石化沙坪加油站应支付2018年以来的加班费61643.41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则上诉主张陈燕平担任站长期间,员工出勤由其安排,其加班并非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安排,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燕平与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对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发放2018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陈燕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主张的2018年8月以来的加班工资。经审查,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陈燕平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陈燕平部分月份在岗天数为当月自然天数,部分月份则未显示在岗天数,陈燕平的在岗天数明显不合理,且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保证乙方(陈燕平)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不符。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陈燕平的加班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共104周期间加班天数为10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和双方《江门市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项第4点“乙方(陈燕平)的月‘基本工资’属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约定,如前所述,陈燕平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应按2000元/月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9126.44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为8646元、中石化江门分公司还应支付陈燕平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0.44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交陈燕平2019年4月调职后的另一份工资明细表,该份工资明细表显示2019年4月向陈燕平发放了日常加班费,因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关于加班费问题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石化江门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燕平为自行辞职,其辞职前未提出休年休假,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燕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陈燕平并未休2020年度已工作时间段的年休假,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江门分公司应向陈燕平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8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34.07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燕平、中石化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陈燕平预交1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预交10元),由陈燕平负担5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负担5元。陈燕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陈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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