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卫、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19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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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执19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冯海卫、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冯海卫;沈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9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冯海卫,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沈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冯海卫与被执行人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2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海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沈静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海卫款项423800元、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沈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沈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沈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沈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枫泾镇星光花苑69号201室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处置,但尚未处置完毕,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静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423800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6257元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沈静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沈静采取罚款1000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冯海卫,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沈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2执19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洪潮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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