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通、任恒森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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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57号案件名称
赵思通、任恒森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5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思通,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渭南市富平县,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恒森,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富平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姗,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仝盼盼,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韩亚行,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富平县,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航,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富平县,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思通的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二个月。被告人韩亚行的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及其各自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赵思通为获得经济利益,让其父亲赵某甲及姐姐赵某乙提供了四张银行卡。被告人赵思通以帮助他人刷银行流水为由,向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提出办理银行卡并承诺银行卡使用后每张卡每月支付报酬500元。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同意后将在西安市阎良区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办理的5张银行卡(包括U盾、密码、手机卡)提供给赵思通。被告人赵思通将上述9张银行卡以及自己的2张银行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因被骗未获得利益。 经查明,被告人任恒森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57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295700元。被告人韩亚行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477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25000元。被告人韩亚行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5522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66452元;被告人赵建航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1575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307986.01元。赵某乙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77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69569元。赵某乙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259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404078.05元。赵某甲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0668涉及一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5000元。赵某甲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377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393090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恒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思通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恒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亚行、赵建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思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思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赵思通系初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悔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恒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任恒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任恒森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悔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亚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韩亚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韩亚行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建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赵建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赵建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赵思通为获得经济利益,让其父亲赵某甲及姐姐赵某乙提供了四张银行卡。被告人赵思通以帮助他人刷银行流水为由,向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提出办理银行卡并承诺银行卡使用后每张卡每月支付报酬500元。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同意后将在西安市阎良区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办理的5张银行卡(包括U盾、密码、手机卡)提供给赵思通。被告人赵思通将上述9张银行卡以及自己的2张银行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因被骗未获得利益。 经查明,被告人任恒森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57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295700元。被告人韩亚行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477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25000元。被告人韩亚行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5522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66452元;被告人赵建航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1575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307986.01元。赵某乙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77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169569元。赵某乙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2596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404078.05元。赵某甲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0668涉及一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5000元。赵某甲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377涉及全国多起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393090元。 2020年11月,西安市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在“断卡行动”线索核查中获得重要线索,民警遂通过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在24小时内到胜利路派出所接受调查。11月3日,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来到胜利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西安市雁塔分局民警将将被网上布控的被告人赵思通在西安市XX路抓获。21时许,被告人赵思通被移交至西安市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 2020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XX路XX线索在对被告人赵建航的一银行卡涉嫌诈骗进行核查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建航的父亲取得联系,被告人赵建航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该派出所投案,经审查,赵建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被告人任恒森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银行流水、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谢某某、向伟某某、谭某某、何伟刚成小平等人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恒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恒森、韩亚行系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建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建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思通、韩亚行、赵建航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悔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恒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恒森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悔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思通、任恒森、韩亚行、赵建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结合被告人韩亚行、赵建航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思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恒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亚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建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张芝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皓楠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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