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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罗镰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3民初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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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3民初1423号
  • 案件名称

    李某、罗镰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锴;罗镰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3民初142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的误工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确认收款后,双方口头约定一周之内还款。2021年1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21年1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某于2020年11月4日向罗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索要欠款过程中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际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  蕊书  记  员    陈  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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