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1民初23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民初2337号案件名称
李颖、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颖;王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1民初2337号原告:李颖,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未到庭)。原告李颖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及管件等物品,总计14500元,由于没有及时给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打下借条,月利息1.5分,此后于2017年9月7日被告只偿还4000元,尚欠10500元至今没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给付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辉拖欠原告货款14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15元,2017年9月7日被告王辉曾给付4000元,尚欠1050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曾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及管件等货物,货款共计14500元。因货款当时未付,被告王辉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15元,从(前)15年1月1日起”,被告王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并在借条上记载被告王辉曾于2017年9月7日还款4000元。剩余货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索要货款1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拒还之行为违背交易诚信原则又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货款逾期支付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15元”并在借条中载明,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每月0.15元”,该字面意思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且现原告仅主张按照月息一分五(1.5%)计算违约金,故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月利息1分5的标准分段计算,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违约金,以货款145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货款10500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颖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分5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以货款145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9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货款10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友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6585号 下一篇 苗世友、朱国志排除妨害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02执8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