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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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338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风;郑怀军;凤阳县福霖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 负责人:高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雷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萍,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怀军,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福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周风、郑怀军、凤阳县福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车辆牵引挂车事实清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得牵引挂车”这一免责条款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2、上诉人已支付福霖公司2100元赔款,为避免上诉人重复赔付2100元后,再次向福霖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增加当事人诉累,应当将上诉人先行支付的2100元纳入本案审理,判决福霖公司直接返还上诉人。 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二审辩称:1、驾驶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车型的实习期起算时间不同,相关免责条款仅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列为免责事由,但对本案增驾车型驾驶车辆情形,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A2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牵引车与挂车一体的汽车列车,不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故本案不属免责条款情形。如果A2驾驶证实习时只允许驾驶牵引车头上路,则实习期失去意义。3、上诉人将2100元交强险支付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5450元(其中被告人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1时17分许,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0公里处时,周风(持A2证,实习期至2019年1月11日,郑树面,驾驶证号341126197603162819,为三年以上同准驾车型的陪驾人员)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停于应急车道上由马申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货物、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周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申负次要责任。 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人,由其关联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57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0时至2018年12月9日0时止。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的损失金额经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核定为33500元,并进行了维修,同时产生施救费和拖车费合计2350元。经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马申支付×××号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35500元,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 郑怀军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福霖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3月7日,福霖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人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7日0时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人保滁州支公司向福霖公司签发了投保单,福霖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司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当日,人保滁州支公司向福霖公司签发了相应保险单。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人员马申支付保险金3550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周风在驾驶证增驾A2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情形是否属于人保滁州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 保险条款中确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的约定,相应字体亦作加黑处理,结合人保滁州支公司提交的由投保人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然,上述约定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当结合该些规定予以理解和解释。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发生时,×××号车辆驾驶员周风持A2驾驶证,虽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但由三年以上同准驾车型的驾驶人陪同。而且,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所谓汽车列车是指由主车牵引挂车组成的组合体,持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故,周风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保滁州支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就×××号车辆损失向马申支付的保险金35500元,应由人保滁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滁州支公司赔偿损失25450元,予以支持。被告周风、福霖公司均称周风系郑怀军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周风、郑怀军、福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损失2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周风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驾驶人持增驾A2车型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实习期”的规定存在不一致。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所谓汽车列车是指由主车牵引挂车组成的组合体,即该增驾车型所涉机动车本身包含了牵引车和挂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就“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得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是否已向福霖公司支付赔款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烨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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