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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潘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初2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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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初2794号
  • 案件名称

    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潘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潘景辉;天下智通(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初2794号原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庆北道南侧、华岩路西侧。负责人:米永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那,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景辉,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下智通(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铭海中心**楼-5、6-708。法定代表人:潘红伟,系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祥泰综合楼**(16)/div>负责人:吴兴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波,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iv>负责人:闻宝玉,系公司经理。原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速京哈北线分公司)与被告潘景辉、天下智通(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智通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亚太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高速京哈北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景辉、天下智通公司、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蓟州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高速京哈北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政设施损失4806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潘景辉驾驶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秦高速北侧应急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向南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刘根德驾驶冀R×××**/冀R×××**号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潘景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根德受伤,陈燕龙死亡,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景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就公路设施损坏的情况,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大队遵化大队就肇事地点进行勘验。被告在场,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金额为48060元,被告认可。被告潘景辉驾驶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证载车主为被告天下智通公司。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亚太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物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亚太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诉请金额的意见,原告起诉的路产损失,应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制定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具体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利息方面,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理赔,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定,且利息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付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潘景辉、天下智通公司、人保蓟州区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潘景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天下智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打印件、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信息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潘景辉说明、人保蓟州区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记录和现场照片、京哈北线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谈话记录、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16时许,潘景辉驾驶登记在天下智通公司名下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秦高速北侧应急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向南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刘根德驾驶冀R×××**/冀R×××**号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根德受伤、陈燕龙死亡,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景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根德、陈燕龙无责任。津C×××**号车辆在人保蓟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的物流安全责任险,该保单约定: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河北高速京哈北线分公司路产损失4806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景辉、天下智通公司、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蓟州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景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景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蓟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保蓟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亚太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天下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路产损失4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京哈北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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