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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峰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81刑初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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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81刑初224号
  • 案件名称

    杜玉峰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民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杜玉峰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玉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新民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侦监刑诉[20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6曰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杜玉峰经营的猪场门口,肖某认为给养猪场送货汽车经过时碾压肖某家的土地,肖某将送货汽车拦住,被告人杜玉峰随即驾驶汽车回到养猪场门口,在养猪场门口撞倒了肖某。随后肖某将杜玉峰从车上拽下,双方厮打中,被告人杜玉峰用拳头连续击打肖某面部,将其打倒,后被黄某拉开。经鉴定,肖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玉峰故意伤害肖某身体致其鼻部受伤,达到轻伤二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玉峰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玉峰有期徒刑一年,如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当从轻,符合条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杜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曰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杜玉峰经营的猪场门口,肖某认为给养猪场送货汽车经过时碾压肖某家的土地,肖某将送货汽车拦住,被告人杜玉峰随即驾驶汽车回到养猪场门口,在养猪场门口撞倒了肖某。随后肖某将杜玉峰从车上拽下,双方厮打中,被告人杜玉峰用拳头连续击打肖某面部,将其打倒,后被黄某拉开。经鉴定,肖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杜玉峰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玉峰与被害人肖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杜玉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赔偿谅解材料及收据,证人黄某、马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玉峰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玉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杜玉峰有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玉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情况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杜玉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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