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与泸州市川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22民初3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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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654号案件名称
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与泸州市川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泸州市川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2民初3654号原告: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住所:合江县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穆仕兴,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川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福宝镇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72973451B。法定代表人:胡建春,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与被告泸州市川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宝镇大亨村十一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 素人民陪审员 王开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建中书 记 员 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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