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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志刚、蒲光树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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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42号
  • 案件名称

    燕志刚、蒲光树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燕志刚;蒲光树;唐远宏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光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远宏。上诉人燕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蒲光树、唐远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志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蒲光树与被上诉人唐远宏共同给付上诉人运费632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唐远宏给付上诉人运费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蒲光树给付上诉人运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蒲光树是楼房建筑施工商,承包某小学楼房施工、感王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期间,上诉人为其施工现场从事吊车劳作,共拖欠上诉人运输费用合计78400元。被上诉人蒲光树雇佣的工长即被上诉人唐远宏于2020年9月27日为上诉人出具了欠运费78400元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被上诉人唐远宏认可,并在庭审中与上诉人对账认可尚欠上诉人运费63200元。被上诉人唐远宏系被上诉人蒲光树雇佣的工长,唐远宏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虽其辩称2020年的工程是其自己签订的合同,与蒲光树无关,但其在上诉人向其催要运费的录音证据中,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到过工程是自己的,与蒲光树无关,相反在录音中承认老板是蒲光树,运费应找老板算。在上诉人向蒲光树催要运费的录音中,蒲光树也认可欠上诉人运费,并认可唐远宏是其工长。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当庭播放,蒲光树的代理人及唐远宏的质证意见均是没有异议,认可录音证据及内容,据此,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蒲光树拖欠上诉人运费并应承担给付义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同时,唐远宏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要求其给付运费没有异议,因此蒲光树应与唐远宏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运费的义务,一审判决仅判决唐远宏给付运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利息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给付拖欠运费的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运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则其对上诉人运费的占有由合法变为非法,因此上诉人要求给付运费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蒲光树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唐远宏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燕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光树、唐远宏给付燕志刚运费78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蒲光树、唐远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志刚为海城市马风学校、感王镇污水处理厂施工从事吊车劳作,2020年燕志刚经与唐远宏结算,唐远宏为燕志刚出具欠运费78400元的结算单一份。燕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香与唐远宏于庭审当日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唐远宏尚欠燕志刚运费6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唐远宏拖欠燕志刚运费,理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唐远宏拖欠燕志刚运费6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燕志刚要求蒲光树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因燕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远宏系蒲光树雇佣的工长,且不能证明蒲光树认可运费应由其偿还,结算单亦无蒲光树签字,故对燕志刚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燕志刚诉请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该院对燕志刚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唐远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燕志刚运费人民币63200元;二、驳回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804元,合计1684元由唐远宏承担。此款燕志刚已垫付,唐远宏在履行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84元给燕志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燕志刚提供录音一份,内容为燕志刚的妻子毛明香与唐远宏的对话,拟证明唐远宏称其说话不算,应该找老板蒲光树。唐远宏的质证意见:污水处理厂(西柳)的钱归蒲光树结算,当时其为蒲光树打工,别的钱应该找其进行结算。蒲光树的质证意见:录音内容没有蒲光树的人名,录音中的老板应该是指甲方,而不是蒲光树。本院对于证据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蒲光树应否与唐远宏共同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二、应否支持燕志刚关于运费利息的主张。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燕志刚与唐远宏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唐远宏于2020年9月27日为燕志刚出具了总额为74400元的结算单一份,后唐远宏又为燕志刚结算了部分钱款,一审庭审时双方对账还剩63200元运费未付;其次,燕志刚在一、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有蒲光树系“老板”,唐远宏为“唐工”的内容,但是并无蒲光树明确认可关于本案争议的运费应由其负责的陈述,且唐远宏亦陈述其与蒲光树之间有部分工程存在雇佣关系,另有部分工程存在自己承包的情况,录音证据并未直接明确的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再次,假如蒲光树与唐远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应为雇主,燕志刚亦无权要求蒲光树与唐远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远宏给付燕志刚运费而没有认定蒲光树给付燕志刚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事纠纷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唐远宏于2020年9月27日为燕志刚出具结算单,其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其一直未给付运费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唐远宏不仅应该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还应该赔偿燕志刚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仅以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为由驳回燕志刚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燕志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二、唐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燕志刚运费63200元及利息(以6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804元,由唐远宏负担1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燕志刚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明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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