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科、张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辖终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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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辖终489号案件名称
周文科、张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周文科;张鑫;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张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科,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张鑫、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枫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自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本案应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二上诉人住所地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由新疆的法院审理本案可以节省司法成本。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周文科请求判令张鑫、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鑫、新疆鸿鑫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艳枫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20210148991650103065548333196312126553331016501031963121206111982021536961183610424198202155514202101133512202101133512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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