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夏林、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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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915号案件名称
陈夏林、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夏林;王某;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915号原告:陈夏林,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200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王某2,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隆大厦。法定代表人:唐保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银斌,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夏林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夏林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2为被告,被告王某1申请追加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经审查认为王某2、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某2与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等损失合计21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夏林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等损失合计21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长隆电器城负一楼被被告关门时将脚弄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5日,一人陪护33日,后续治疗费用壹仟元,营养期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共计7000余元,被告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33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8183元,护理费为3804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住院产生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伤巨大打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66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1、被告王某2在长隆公司租了铺面做生意,长隆公司的电器城处安装的是两扇对开的弹簧玻璃门,推开后会自动关门,所以原告陈夏林在诉状中称其脚部的伤是被告王某1关门时弄伤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1当时是正常步行且已进入到长隆电器城中,手已离开玻璃门,玻璃门已经开始自动关闭,原告陈夏林在从被告王某1推开的这一扇门出入时被玻璃门弄伤,被告王某1没有过错;2、原告陈夏林是长隆电器城的客户,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出门时被经常出入的玻璃门弄伤,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垫付费用7385.94元,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不是承认自己过错的行为,原告的脚被该玻璃门弄伤,是该玻璃门第二次伤人了,该玻璃门已被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拆除。被告长隆公司辩称,1、该玻璃门是永州市城投公司2017年进行城市亮化改造工程时统一换装上去的,不存在有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玻璃门破裂,整门倒塌等因质量问题而伤人的事件;2、被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2是本商场的租户,与本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商场经营秩序行为规范,其将孩子放在商场里任意追逐嬉戏的行为是本次伤人事件的直接原因,王某2作为其直接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本商场只收取了租户的租金,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4、关于被告王某2提出的门安装不当二次伤人的原因,均系因一个人猛推猛放玻璃门,没有注意到另外一个进出的人而造成的,所以提出该门安装不当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5、原告陈夏林作为成年人,应该随时注意自己的出行安全,本次原告的疏忽大意也是造成被小孩伤到的原因,故原告自己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6、原告陈夏林过度医疗,一点小伤就在医院治疗33天,产生医药费7000余元,原告陈夏林应提供不间歇住院治疗的证明和用药清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长隆公司经营的长隆电器城负一层主要经营手机相关等业务,负一层进口处为下楼阶梯,楼梯尽头有一个90°的转角,转角处安有两扇玻璃门,从玻璃门进去再下四层阶梯即是被告长隆公司的负一层。被告王某2系被告长隆公司负一层的租户,被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的小孩。原告陈夏林从事二手手机收购和售卖工作。2020年8月19日11时许,原告陈夏林去被告长隆公司负一层修手机,修完后经过被告长隆公司的玻璃门,原告陈夏林由里往外推门出去,被告王某1由外往里推门进入被告长隆公司的负一层,因玻璃门具有一定的回弹力,被告王某1手放开玻璃门后致使玻璃门向外摆动,此时原告陈夏林站在玻璃门外被玻璃门底部的铝合金边框刮到右足受伤。原告陈夏林受伤后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029.59元,后因右足外伤术后感染,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65.78元,被告王某1垫付费用7385.94元。受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夏林作出永潇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夏林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术后并感染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肆拾伍日,壹人陪护叁拾叁日,营养期叁拾日,后期治疗费用壹仟元。原告陈夏林支付鉴定费18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1推玻璃门致使门回弹导致原告陈夏林受伤,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夏林虽然腿脚有些许不便,但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长隆公司经营商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便利的购物环境,被告长隆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疏于安全防范,使用玻璃门却未预料到其中的安全隐患,未设置足以引人注意的安全提示标识,也存在具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原告陈夏林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长隆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1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某2替代赔偿。二、原告陈夏林损失的认定。原告陈夏林的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陈夏林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故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法医鉴定意见45天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33天进行计算,因原告陈夏林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其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42081元/年进行计算。法医鉴定营养期为30天,计算标准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按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司法鉴定费按鉴定发票予以认定。本案事故未造成原告陈夏林严重损害,且原告陈夏林也未提交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陈夏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029.59+5165.78=719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3天=1980元;3、误工损失:36383元/年÷365天×45天=4485.58元;4、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33天=3804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元;7、交通费:20元/天×(33+7)天=800元;8、鉴定费:1802元;以上损失合计21966.95元。被告王某1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966.95×50%-7385.94=3597.54元;被告长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966.95×30%=659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夏林各项损失合计3597.54元,由被告王某2替代赔偿;二、判令被告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夏林6590.08元;三、驳回原告陈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夏林承担70元,被告王某1承担40元,被告永州市长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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